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油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油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做出(2010)吉**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油吉**限公司工程款12262609.31元。二、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油吉**限公司窝工损失28014163.00元。三、驳回原告中油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96.00元、鉴定费735122.00元,合计1019518.00元,由原告中油吉**限公司负担57518.00元;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62000.00元。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至吉林**民法院,2012年2月25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吉林省**民法院(2010)吉**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吉林省**民法院(2010)吉**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吉**限公司工程款12262609.31元”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吉**限公司工程款8968210.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92元、鉴定费735122元,合计1303914元,由中油吉**限公司承担123822元;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80092元。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吉**执字第56号。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4年3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对(2012)吉**执字第56号案件恢复执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民法院(2012)吉*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吉**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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