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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建股份与被告公主岭市大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公主岭市大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建股份诉称: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的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3标段的工程,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按照2005年的人工费标准支付的人工费。根据国**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的通知》和吉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我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对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人工费预算进行调整,并于2014年3月19日批复,对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人工费预算调增1288.51万元。原告承包的工程符合以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1年的人工费定额标准计算人工费,将调增的人工费付给原告。现其他9个标段调增的人工费已经给付,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0个标段调增的人工费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651058.6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主岭市大项目部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

原告长建股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03标段杨大城子片区的土地整治工程,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以及价款等事项,被告大项目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公主岭市土地整治项目人工费调增汇总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0个标段人工费调整的数额,其中原告单位的工程项目人工费调增651058.6元,被告公主岭市大项目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主岭市大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被告单位,对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整治工程的19个标段开始实施。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03标段杨大城子片区的土地整治工程,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以及价款等事项。此合同中关于人工费的标准是按照2005年的标准核定的,2013年9月10日,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发文要求对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工费的标准进行了调增,被告单位按照新的标准,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标段的人工费进行了重新核定,形成汇总表格并且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批复对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人工费预算调增1288.51万元。但是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以及价款等事项,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上级机关发文要求对人工费进行调增,经双方协商,被告单位对该承包合同价款中有关人工费的部分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了调增,此系对原《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单位在按照相关政策对于合同价款协商调整并且经过上级机关批复后应当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调增的人工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主岭市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指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限公司调增人工费款人民币651058.6元。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原告自愿负担5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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