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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哈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简称六**司土方工程队)与被告长春**有限公司(简称长**公司)、被告哈尔**工程公司(简称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司土方工程队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沃**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司土方工程队诉称:2010年3至6月期间,六**司土方工程队承接位于哈尔滨市安阳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任务,发包单位是长**公司,施工单位是沃**司。2010年7月和10月,六**司土方工程队与长**公司两次结算,长**公司、沃**司应支付六**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520591.56元。沃**司于2010年7月29日给付六**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50万元,剩余1020591.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六**司土方工程队多次向长**公司、沃**司催要该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长**公司、沃**司给付六**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六**司土方工程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土方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10月18日,经六**司土方工程队与长**公司两次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520591.56元。

证据二、认证单五份。证明长**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0年10月17日对六**司土方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给予承认与认可。

证据三、进帐单。证明2010年7月29日,长**公司向六**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1020591.56元。

证据四、沃**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沃**司就六**司土方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出具说明,重新确认六**司土方工程队为二被告施工的事实,六**司土方工程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证人曹*财证言。证明六**司土方工程队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长**公司辩称: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沃**司,沃**司又委托给个人,长**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刘大江支付50万元,又于2010年9月10日向张**支付50万元。

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收据复印件及借支单复印件,证明长**公司已经付款100万元。

沃**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哈尔滨市市政工程,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长**公司总承包后对沃**司进行转包,转包后长**公司将同样的工程拆分后进行分包,工程留给沃**司一部分,但是也分包给其他人一部分,不清楚是否有六**司土方工程队。六**司土方工程队主张的结算、付款是其与长**公司达成的,沃**司并不了解,不清楚长春市政与原告之间最终的结算数额,只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员工代表长春市政进行一部分管理工作。

沃**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长**公司对六**司土方工程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10年7月26日长**公司支付过一笔50万元的款项,不清楚是否是六**司土方工程队这笔;证据四关于结算手续的问题,长**公司不清楚;证据五中证人陈述只收到一笔5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10日长春市政还向张**支付一笔50万元工程款。

沃**司对六**司土方工程队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体现沃**司在结算中的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写明是长**公司,长**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沃**司认为发包单位或者说是付款义务人应该是长**公司,沃**司并不清楚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不知道具体应该付多少钱;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可以看出出票人是长春市**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收款人巴彦**方公司,收款人名称与六**司土方工程队不符,但是付款人是长**公司,与长**公司陈述7月26日付款50万元相符,沃**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六**司土方工程队与长**公司间的承包关系,二者直接结算,直接付款,与沃**司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长**公司总承包,转包给沃**司后,长**公司又把其中一部分分包出去,对于六**司土方工程队施工部分,在管理方面由沃**司统一管理,但是其中有一部分材料是长**公司的。现在沃**司与长**公司最终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处在模糊的状态,沃**司认为应该通过还原当时的具体情况,把各方的承包合同、结算、付款的凭证、材料进行对账后,确定由谁付款;证据五证人在本院1510号案件中也出现过,当时证人自称是案外人巴**,也就是认证单上的收款方,主体资格混乱,现在存在争议,对于长**公司质证时所述的另付50万元,沃**司不清楚。六**司土方工程队对长**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7月26日借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是沃**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刘**从长**公司支取款项用于现场施工事实存在,六**司土方工程队在7月29日收到长**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付款50万元,是否是7月26日的款项不清楚。对2010年9月10日票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是原件,而且印章是德昌**有限公司。

沃**司对长**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7月26日的票据,沃**司认为已证明向六**司土方工程队付款的事实,刘**是长**公司委托代管人员,能够证明是长**公司直接向六**司土方工程队付款的事实,该款可以通过查询支票的进出帐记录予以确认。对第二份票据沃**司不清楚长**公司与六**司土方工程队结算的情况,无法判断真实性,其上有德**土公司字样,在本院1510号案件中也出现过,究竟谁是权利人可能要进一步核实。根据六**司土方工程队、长**公司、沃**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六**司土方工程队、长**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六**司土方工程队系哈尔滨市安阳路道路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7月19日,长**公司出具四份认证单,分别为开槽土方认证单、机械台班认证单、黄土认证单、加油认证单,主要载明:“安阳路一标段路基挖槽坊共计71778.63m?”、“推土机(D16)工作49.5小时,挖掘机330工作30.5小时”、“使用大车4099车、小车25车”、“使用柴油5543元(881.17升)”。上述认证单盖有“长**公司哈尔滨市群力新区东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安阳路道路(含排水)工程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简称项目部公章),并有刘**与胡**的签名。2010年7月20日,六**司土方工程队出具土方工程一期结算书,载明工程量与上述认证单一致,工程造价1422831.56元,刘**于2011年1月2日在其上签名确认。2010年10月17日,长**公司出具黄土认证单,载明:第二次认证车数为752车,结至本次认证曹**黄土已全部结清,该认证单盖有项目部公章,并有刘**与胡**的签名。2010年10月18日,六**司土方工程队出具土方工程二期结算书,载明:工程量采购黄土(大车)752车,工程造价97760元,刘**于2010年12月3日在其上签字确认。2010年至今,六**司土方工程队多次向长**公司、沃**司主张拖欠的1020591.56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六**司土方工程队自认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长**公司自认其项目部公章在刘**处,涉案工程委托给刘**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司土方工程队与长**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载明工程量的五份认证单均盖有长**公司项目部公章,二份结算书均载明发包单位为长**公司;2、出具日期2010年7月29日的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长春市政建**尔滨分公司。故六**司土方工程队要求长**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公司对二份结算书无异议,扣除六**司土方工程队已收到的50万元工程款,长**公司还需向六**司土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020591.56元。六**司土方工程队要求沃**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辩称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工程款1020591.56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53元(含案件受理费13985元、邮寄送达费68元)由被告长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已预交,被告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土方工程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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