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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宸**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宸**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宸**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园施工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工程结束后,因结算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及延边朝**人民法院审理后,中院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书第十二页第四行中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总工程款为6907900元,原告延边宸**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李**预留质保金207237元。现原告宸**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付,且已入住并使用多年。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宸**司诉讼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退还其质保金2072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男未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宸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宸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宸星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施工及结算的事实;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7237元的事实及依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宸星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为延边宸**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1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因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故上诉至延边朝**人民法院。2012年4月28日,中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66号案号作出:一、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宸星公司向被告返还工程款455303元;三、被告李**向原告宸星公司偿还借款4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延边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内容为1栋综合楼,面积4500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图范围的土建工程;三、工程承包条件及结算原则: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工程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u0026rdquo;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又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但在结算中未涉及合同约定的预留质保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总工程款为6907900元,原告宸星公司应向被告李**预留质保金207237元。

另查,在延边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作为该案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在一审诉辩中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至整个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具体结算。直至2010年9月8日,原**公司将32份售房合同移交给被告李**,被告李**自行销售了14套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u0026rdquo;、第八条u0026ldquo;缺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涉及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我省的实际施工特点,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rdquo;及第十条u0026ldquo;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质量监督机构及合同备案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请示报告6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u0026rdquo;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公司对诉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二十四个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u0026rdquo;的规定,虽原**公司未举证证明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及交付诉争工程的具体时间,但据被告李**在另案诉辩称中所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9月8日前,原**公司已完成诉争工程,李**已自行对房屋进行了处分行为,故应视为在2010年9月8日前诉争工程已实际竣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退还质保金的义务,故对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延边宸**限公司质保金2072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其他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445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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