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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哈尔滨**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胡**、哈尔滨**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哈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挂靠被告哈铁**公司,承包了香坊区城管局楼体外墙粉刷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原告为被告胡**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香**管局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了被告哈铁**公司,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胡**给付原告人工费130000元;2、被告哈铁**公司对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与被告胡**系合伙关系,结算工程款应当一人一半,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需等待工程结算后再计算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哈铁**公司扣了被告胡**70000元的税金、规费以及管理费。

被告哈铁直属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拖欠原告人工费1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支出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及该工程的花费和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

被告哈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到哈尔**城管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上有被告胡**的签字,且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及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哈尔**城管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显示,本案涉及的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哈铁**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哈铁**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香坊区城管局外墙粉刷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其后,被告哈铁**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原告为被告胡**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8月20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香坊区2011年度外墙粉刷工程14标段欠人工费拾叁万元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胡**在庭审中承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胡**索要拖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问题,因被告胡**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胡**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哈铁**公司对被告胡**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哈尔**城管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哈铁**公司,故对于被告胡**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哈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人工费13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被告哈尔滨**筑工程公司对由被告胡**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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