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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男、延边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延边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在一审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建设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组团5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及时给付工程款,然而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借高利贷给被告建完工程。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不给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64789.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要求支付原告的财务人员为核对账目支出的差旅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

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没有进行核算,工程造价没有确定,此时进入诉讼属于提前进行诉讼;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建材款60万元及工程款90余万元,加上支付12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总计160万元,合计已经支付了300多万元;原告只承建了盖楼的基础、主体砌筑和部分抹灰工程,承包时已经明确框架结构是每平方米800元,砖混是每平方米700元,跟其他楼价格都是一样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没有经有关部门的评估无法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以鉴定为准,已经确定计价标准的不能进行鉴定,违背司法解释。按照我方计算:1、工程总造价为6226.89平方米×741.07元/平方米=4614561.37元;2、挖土方和回填土鉴定作价为128021.36元,应扣除;3、地暖发泡鉴定作价为77560.6元,应扣除;4、抹灰内墙和天棚鉴定作价为396975.52元,外墙抹灰加保温作价为339514.34元,两项合计736489.86元应扣除;5、代扣税金鉴定数额为158256.64元,而我方实际代交的税金299789.23元,两项合计4458045.87元应扣除;6、王**医疗费用196789元应扣除;7、王**案安监局安全罚款10000元,对方认账电费1550元,后期对方认账862元,合计12412元应扣除;8、管理费67000元应扣除;9、法院认定的现金842527.07元,及房屋顶账1463707元+149000元u003d1612707元,铲车工时10000元,材料款575671.28元,水表款4550元,程景纹工程款55000元,合计3100455.35元应扣除;10、扣除以上金额后,我方多支付200212.67元工程款;11、李**没有施工资质,取费部分应按无资质计算,且至今也没有将施工资料交到延边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延吉市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铁南伟辉小区B区5号楼。工程地点:延吉市铁南变电所南。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三、合同工期:200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四、质量标准:整体合格。五、合同价款。六、本合同的文件。1、(因该条款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变更,故不详述)。2、工程款支付:主体四层封闭以后,发包人拨付工程完成总量的70%工程款。之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支付。3、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的要求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4、安全施工: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5、质量保修:完工以后发包人预留承包人总造价的3%工程保修金,一年期间工程质量没问题时,全部如数退回。6、(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一旦发现,工程全部收回。期间损失由承包人承担。(2)本工程总的电气,屋面防水,涂料部分由发包人指定的分包专业队伍施工,价格以工程预算为依据,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同时从工程总价中扣除。7、工程开工时承包人必须到延吉**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参加劳动有关部门为职工进行的健康检查。8、承包人承担本栋号工程图纸费用3万元。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八、发包人自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伟国公司;乙方:李**。一、工程概况:1、建筑地点:延吉市铁南变电所南侧。2、建筑面积:6168(暂)平方米(根据图纸尺寸按现行规范计算)。3、工程结构:底框。二、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4、承包内容:土建、水暖、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扣除塑钢窗、防盗门、电控门、白钢门、外墙涂料、屋面防水)。四、施工进度: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11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其中到2006年9月25日前主体封闭。五、安全事项:所有安全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监督检查。六、(该款项由双方划掉)。七、结算方式:结算采用现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州有关文件进行(即预算加签证,扣除养老保险),工程余款甲方用建筑总造价40%的房屋顶给乙方作工程款,房屋价格执行市场商品房价格。八、让利部分:在结算时,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让利给甲方(乙方缴税)。奖罚方式:乙方按合同进度每提前一天奖2000元,按合同进度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前期没有做到‘三通一平’,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开工,2007年11月份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经验收,便于2008年3、4月份开始实际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527.07元,提供价值575671.28元+862元(本次审理原告认可)的材料,提供水表70块,价值4550元,代缴电费1550元(本次审理原告认可),以11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463707元。

被告将5号楼基础土方工程交给案外人姜**完成,姜**完成了全部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姜**结算完毕;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万元。被告将5号楼地面发泡工程交给案外人千龙权完成,并已结算完毕。5号楼抹灰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沈**,沈**又转包给孙**,因没有及时支付工人的人工费,工人闹起来,被告直接支付给孙**抹灰人工费98000元。被告将5号楼工程的修缮工程清包给程**,约定修缮费为55000元并已支付。

经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059号鉴定书,结论为: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591.9平方米,平米造价为741.07元,工程造价为4885028元。因被告对该鉴定中建筑面积有异议,明**司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059号鉴定书补充说明,结论为:延吉市铁南伟*小区B区5号楼工程建筑面积为6226.89平方米,平米造价为773.46元,工程总造价为4816245元。其中,内墙、外墙、天棚抹灰及外墙找平层、贴保温板、挂网、刮胶工程造价(人工费)为249258.55元;基础土方工程造价(挖土和回填土)为128021.36元;地面发泡工程造价未包含人工费,只计算了材料费用;2006年土建工程税金为94719.86元,2007年土建工程税金为27913.26元,装饰工程税金为14814.52元,室内给排水工程税金为4293元,采暖工程税金为5740元,合计税金为147480.6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2009年9月21日,明**司对059号鉴定书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鉴定机构对延边**开发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鉴定报告的异议,做出如下情况说明:一、在做出本案鉴定前,我们曾多次与申请人延边**开发公司联系让其派代表到现场,但一直无法找到当事人。我们根据李**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做出了延明工造咨鉴字(2008)05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核实认可的情况下做出的,当时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二、对于水龙头安装问题,我们鉴定结论中没有计算水龙头价格,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我们只计算了水龙头丝堵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外墙涂料仅计取了分包工程施工配合费,该工程量在鉴定书送达时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关于间接费及企业利润我们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书里的第七条‘结算采用现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州有关文件进行(即预算加签证,扣除养老保险)’来进行计取的。三、对建筑面积计算误差问题我们在补充鉴定中已经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重新做出了更正。”

2006年9月1日,原告承包的5号楼工程工地雇工王**因工地两个塔吊相撞,防护栏坠落被砸伤。在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医疗费70500元,直接支付给伤者医疗费、生活费19183元,直接向医院交纳医疗费37000元。王**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伟**司、延边**限公司、李**、姜**、刘**、沈**为被告,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伟*地产作为具有房屋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将合法开发的伟辉小区5号楼工程大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5号楼的人工费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沈**。被告沈**雇用原告王**劳动,原告和被告沈**之间形成了雇用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发生事故的原因是5号楼和6号楼的塔吊相撞造成的,但原告放弃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姜**等主张赔偿。原告选择基于雇佣关系,向被告沈**主张赔偿,请求违法发包的被告李**和被告伟*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在本案中,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延边**限公司的诉讼,被告伟*房地产公司放弃了对刘**的诉讼,本院准许。”为由,判决沈**向王**赔偿92879.57元,李**、伟**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王**向本院申请执行,伟**司在执行过程中共支付执行款70106元。

2006年10月19日,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06)25号文件,以“延吉市**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超范围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规章制度不完善,施工组织机构不健全,所发包的工程队在塔吊还未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对已经多次发生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为由,对伟**司给予3万元的行政处罚,伟**司已缴纳罚款1万元。

2007年4月11日,被告与延吉市地方税务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为5号楼工程代缴税款299789.23元。原告没有为自己承包的5号楼工程办理纳税登记。

2011年,宋**以伟国公司、金**、李**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延边**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承建,并拖欠其工程款。被告李**在承建工程时,将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金**承建,被告李**拖欠被告金**的工程款。2007年9月4日,经被告金**联系,原告与被告延边**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延边**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延吉市**辉小区C区1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3.90平方米的房屋以14682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前,上述房款抵付被告金**的水暖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将房款10万元给付被告金**、同年9月20日原告给付金**房款46825元,上述房款共计146825元。此后,被告延边**限责任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延边**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李**表示返还的房款应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扣除。被告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前返还原告宋**房款146825元,并赔偿损失2175元,共计149000元。三、被告李**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既(2009)延执字第924号案件中自愿放弃149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给宋**1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虽未经验收,被告已实际使用,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结算采用现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州有关文件进行(即预算加签证,扣除养老保险)。”明**司作出的059号鉴定书,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对本案工程定额及取费作出鉴定,符合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主张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计算取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明**司鉴定的建筑面积有异议,明**司作出补充鉴定,面积由原鉴定的6591.9平方米减少为6226.89平方米,但每平方米造价却由原鉴定的741.07元提高为773.46元。对此,明**司出具书面说明并指派鉴定员到庭解释称:“补充鉴定工程总面积减少单价却提高,具体原因为建筑面积减少所导致的单价提高,工程总造价比初始鉴定降低68783元,平米造价指标因建筑面积变化前后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明**司鉴定期间实行)第4.7.5条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费应予以调整。”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能够引起单价的调整。明**司作鉴定时本案工程已竣工,其建筑面积已固定,补充鉴定面积减少是因明**司的原鉴定面积测量有误所致,故不符合因面积增减而调整单价的法定情形,明**司却以面积减少为由提高单价,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单价按照原鉴定单价计算,面积按照补充鉴定面积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总价款确定为6226.89平方米×741.07元u003d4614561.37元。其中:第一、基础土方工程造价为128021.36元,因该工程由被告交由他人施工并已结算完毕,由原告完成的部分已支付铲车工时费1万元,故基础土方工程造价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抹灰工程造价为249258.55元,被告直接支付给抹灰分包人人工费98000元,故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三、059号鉴定对原告的工程款计取了税金,故原告应自行缴纳税金,鉴定确定的原告应缴税金为147480.6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缴的税款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四、双方在合同第4条约定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对5号楼工地工人王**的人身损害,原、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为因违法发包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二者是平等的义务主体,故被告根据已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理由成立,被告为王**支付的赔偿款196789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五、被告交由案外人程**完成的5号楼工程修缮费用55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为已付现金842527.07元,材料款575671.28元、862元,水表款4550元,电费1550元,11套房屋顶账款1463707元。综上,应扣除金额合计为3514158.35元。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王**事故被延吉市**管理局罚款的1万元,本院认为该罚款的处罚对象为伟国公司,其要求原告承担该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千龙权的地面发泡工程款77560.60元,本院认为059号鉴定确定的地面发泡工程款没有计算人工费,只计算了材料费,而被告亦承认地面发泡工程的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按照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宋**的房款149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款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待本案执行时扣除。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100403.0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45700元,由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负担22900元,原告李**负担22800元(案件受理费缓交11400元,原告李**已预交5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5000元,由被告延边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的调整了鉴定的价格,其引用的规范和计价方法均是错误的。二、原审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不当。其中基础土方部分是我方施工合同的承包内容,双方没有变更该合同,整个回填工作是我方完成的,案外人参与了挖土,应该是我方与案外人结算,而不应该将土方工程全部从我方的承包范围内扣除;关于抹灰款我方已经与施工人结算完毕,伟*公司单方支付的98000元抹灰款与我方无关,不应扣除;伟*公司给付*景纹5.5万元工程款,如果确系抹灰质量问题,应从孙**抹灰款中扣除;关于支付给王**的医疗费问题,已经由其他案件判决。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应由我方承担,但该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是伟*公司,所以此项费用应该由伟*公司承担;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没有提交以李**名义纳税的完税凭证,且缴纳税款应由行政机关调整,不应成为伟*公司少付工程款的理由。5号楼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我方施工,不能把5号楼的代扣代缴税款都由我方承担。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既然没有采纳补充鉴定确定的单价,却按照补充鉴定确定的单价计算的基础土方和税金,并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伟**司答辩称,第一次鉴定的面积有误,第二次鉴定无故减少了面积提高了单价,应该以第一次鉴定的单价为准,所以一审法院关于单价的判决是正确的;基础土方都是案外人姜**干的,我方已经支付给姜**挖土的工程款,所以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方所说支付给施工人的抹灰款,只有两笔有孙**签字,而孙**曾出庭作证说抹灰的工程款都是伟**司支付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按约定由李**承担;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所承建的5号楼共收税299789.23元。

上诉人伟**司上诉称,一、我方实际支付给孙**了118000元抹灰费,抹灰款都是我方支付的。鉴定出抹灰的造价为249258元,应全额从总造价中扣除;二、我方实际交付税金299789.23元,应从工程款中全部扣除;三、一审判决我方向李**支付利息的日期计算有误,2008年8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韩**来我单位开介绍信去办理临时用电销户手续,如果临时用电不销户,正常用电就不能使用。因此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是2008年8月25日,利息应该从该日开始计算。

李*男辩称,一、抹灰是原告包给我方,并由我方组织施工的,我方把抹灰工程包给沈**,沈**包给孙**。原审庭审中伟**司承认抹灰基本由李*男完成。李*男分别支付给沈**和孙**抹灰人工费用114800元。对方单方支付给孙**98000元,我方不认可。二、关于代扣税金问题,对方没有提交以李*男名义纳税的完税凭证,且5号楼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我方施工,不能把5号楼的代扣代缴税款都由我方承担。三、工程不是全部由我方施工的,我方的工程完成了就交付了。对方出具的介绍信是单方开的,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在(2008)延民初字第3231号卷宗正卷110页中,伟**司代理人虽然不认可交付,但是承认住户入住是事实。所以交付日期可以认定为2007年12月1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被告将5号楼基础土方工程交给案外人姜**完成,姜**完成了全部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姜**结算完毕;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由原告完成,被告支付原告铲车工时费1万元”部分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5号楼的基础土方工程包括在李**的承包范围内,伟**司找来案外人姜**完成了5号楼的挖土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一部分,李**完成了其余部分的回填土工程。李**为姜**出具了5号楼挖土3000立方米的凭证,但没有付款,伟**司支付给姜**5号楼的挖土款45000元。

李**在一审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庭审中同意承担的10000元的铲车工时费。

伟国公司共为5号楼代缴税款299789.23元,但5号楼工程并非全部由李**施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双方确定由李**5号楼施工部分税金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预算加签证的定额计价方式而非清单计价,不适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一审法院以中华**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7.5条的规定,按照第一次鉴定出的每平方米单价和补充鉴定的建筑面积相乘确定总工程款有误。本案中明**司鉴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根据该标准,工程面积的减少并不会导致构成总工程价款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价款全部按照相应的比例减少。在鉴定工程价款的过程中,是先计算出工程总的造价,后依据总造价的数额与工程面积相除确定出每平方米造价。并非先行确定了每平方米造价,后据此与面积相乘确定出工程总造价。故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采纳明**司补充鉴定的结果,确定为4816245元。

上诉人李**认为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除基础土方造价、抹灰款、医疗费赔偿款、修缮费用等款项不当,本院认为,基础土方工程包含在李**的承包范围内,虽然该工程由案外人姜**完成大部分施工,但李**参与了回填土的施工,并为姜**出具了挖土方的凭证,应认定该工程是李**雇佣姜**为其施工。虽然姜**的工程款是伟国公司支付的,但应认定其为李**代付,应按照伟国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4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李**同意承担的10000元铲车工时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抹灰款从总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双方上诉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曾出庭作证称抹灰款全部是伟**司支付,但其作证前后矛盾,对其这部分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和伟**司均向孙**支付过抹灰款,其中伟**司支付给孙**98000元的抹灰款。因该工程是李**承包的,故伟**司代其支付的人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从总工程款中扣除98000元的抹灰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伟**司给付案外人程景纹的5号楼工程修缮费用55000元,伟**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的施工有质量问题。且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伟**司应该找工程承包人李**或实际施工人孙**等人进行修缮,伟**司在未经李**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找程景纹进行修缮,剥夺了李**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抗辩的权利。伟**司找程景纹来修缮5号楼工程与李**并没有直接关系,故一审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不当。

关于李**上诉主张的王*双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伟**司应当承担向王*双支付赔偿款的连带责任,伟**司履行判决后,其是否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追偿的比例,涉及到案件另一当事人沈**,伟**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从其欠付李**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关于伟**司上诉主张李*男应承担299789.23元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男没有办理纳税登记,但其进行施工理应缴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由李*男承担其施工的5号楼20万元的税金,故应按双方的意思表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

关于伟**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利息计算起始日有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四层封闭以后,发包人拨付工程完成总量的70%工程款。之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支付”,主体工程封闭后,伟**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不到70%,而后的工程进度等问题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故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将工程的交付日期视为应付款时间。工程的交付日期在(2001)延民初字第3231号案件的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交付日期为2007年11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并无不当。

综上,李*男承包伟*小区5号楼工程的总工程款4816245元,扣除一审中认定的已付现金842527.07元,材料款576533.28元,水表款4550元、电费1550元,房屋顶账款1463707元,再扣除前文所述的伟**司支付给姜**的挖土款45000元、李*男同意承担的铲车工时费10000元、伟**司支付的抹灰款98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李*男承担的伟**司代缴税款200000元,伟**司还应给付李*男1574377.65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延边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李**支付工程款1574377.65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5500元,由上诉人延**有限公司承担4662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88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上诉人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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