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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森诉被告金**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森诉被告金**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森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修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万余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未付。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工程以后,雇佣原告施工,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属实。但工程款由发包方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已拨付给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故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1)原告在2009年及2010年承建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20400元;(2)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政府的要求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支付给农民工。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农民工工资2万元,但是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另案工程款28000元未付,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当另行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及其证人崔**均认可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未付,故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崔**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已支付给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应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以延边兴路公路工程**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扣除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被告靠挂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乡发包的乡村公路施工工程。同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总额16万元,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份,2011年10月中旬竣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10月中旬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2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依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即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长期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另案建设工程时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由发包方支付给该公司时,已被该公司扣除并支付给农民工的主张,因被告及其证人崔**(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在庭审中均认可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另案工程款28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郎**工程款2万元。

如果被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计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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