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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影、于**与山西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于春影、于**诉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被告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被告注册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同时约定了仲裁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属于浮动的管辖协议,因此该管辖协议无效。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本院依据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等其他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在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西路**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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