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郑**、长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郑**、长春市**有限公司(柏*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郑**承揽的位于宽城区田光里金美城家园小区土方工程施工,该工程业主单位是宽城**办事处,承包单位是长春市**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25日完工,原告没有与郑**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郑**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说被告柏*物业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为索要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柏居物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具体在工作中的劳务人员,在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原告钩机款及郑**出具的结算清单第二项仅写明钩机二字,我方认为可理解为双方钩机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即使出现用工情况,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不是施工关系,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全额给付郑**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与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郑**与被告柏居物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位于东天光路金美程小区西院、光明仪器厂东侧的长春市宽城区政府兴业街道社区服务楼由被告郑**负责施工,柏居物业以3#、4#两套房屋共480平方米做为工程款。2013年9月21日,郑**出具退场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由于我没有资金,我郑**没有能力再承建社区办公用房,所有账目已经核对清楚,从今天起彻底退出工地u0026rdquo;。原告朱**使用自有钩机在该工程中负责土方施工,经原告与被告郑**确认,郑**给被告柏居物业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第二项钩机40750元即为原告朱**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郑**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u0026ldquo;欠朱**钩机款肆万零柒佰伍拾园(金美城物业建社区)。u0026rdquo;原告朱**、被告柏居物业均认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柏居物业已经与被告郑**结算完毕,不拖欠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证明、施工合同、结算单原件、借条和收条、人工费收款单、退场协议、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郑**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在长春市宽城区政府兴业街道社区服务楼工程中用自有钩机进行土方作业,且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郑**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拖欠钩机款事实,被告郑**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朱**承担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柏**司已经与被告郑**结算完毕,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柏居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朱**关于与被告柏居物业协商、柏居物业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给付原告朱**拖欠的工程款4075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