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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朱**、贾*,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谢留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将其施工的金都小镇A区A09号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清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清包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每平方米40元,工程主体封闭后,被告给付80%人工费,剩余20%人工费在主体验收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977588.8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42588.80元人工费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42588.8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订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而且超出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结算单中所标注的1977588.80元。本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在与案外人长春市胜赢房地**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金都小镇A区9号楼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暖卫、电照等(强弱电)施工图全部内容,及工程竣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清包工程合同。被告将金都小镇A区11号楼工程以清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约定清工范围:本工程从开工至主体验收为止。包括图纸内所有木工工程,各种暂设工程、卸且归方码垛。原告违反约定事项,被告可对其进行罚款。但原告实际施工的是金都小镇A区9号楼。后原告将该合同中的金都小镇A区11号楼改为金都小镇A区9号楼。原告陈述该更改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施工完毕后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写明日期)。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写明合计工程量49439.72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40元,总计人工费是1977588.80元。被告主张结算单上多计算工程量186.78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841221.96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9330元。被告主张对原告罚款56650元(含出警费2000元),其中2012年5月2日的罚款单10000元有原告的签名,其余罚款单没有原告的签名。金都小镇A区9号楼已于2014年3月份开始入住。原告提交2012年7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写明人工生活费113400元,主张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工人,因被告当时没有该款,由原告先行给付工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对该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清包工程合同、2012年5月2日的罚款单、收款收据、借条、物业公司证明等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虽没有写明日期,但金都小镇A区9号楼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该结算单给付*欠原告的人工费。被告对原告的罚款10000元有原告的签名,该罚款应从尚欠人工费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69330元亦应从尚欠人工费中扣除。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和罚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57036.8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人工费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收款收据,因其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结算单上多计算工程量186.78平方米,证据尚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郭**人工费57036.84元;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郭**人工费利息(利息以57036.8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承担4070元,由被告王**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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