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平薄涂料、部分花岗岩真石漆、外墙造型等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6265.8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6265.87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306265.87元来源不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只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89191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延吉**二中学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工程结算审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延吉市朝阳川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结束后,由被告上报的经项目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咨询单位四方共同认可的包含楼体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施工费用的正确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提出: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给被告,且该结算审查书尚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施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延吉**二中学教学楼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负责的延吉**二中学教学楼施工内容及未施工的工程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证人崔**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施工的工程量的具体部位;(2)造型线条部分的单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造型线条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每延长米50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证人达成口头协议,其他部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陈述造型线条部分的单价为每延长米50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人陈述的其他部分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未完工程量的具体部位,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2年3月25日,被告将本案诉争工程中未施工的工程量发包给了案外人魏**施工的事实,工程款总额为93200元;(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对面积与工程总造价均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4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实际面积为100-200平方米之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33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单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本院评判。

证据2、证人李**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49元,但在实际施工中按每平方米单价139元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单价由149元变更为139元是有前提条件的,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单价139元结算;关于线条部分(外墙造型部分)原告未做出无偿为被告施工的承诺。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49元变更为139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外墙造型工程系原告无偿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第二中学将其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造型、外墙真石漆、平薄涂料、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外墙保温以实际面积计算、单价149元/平方米,外墙造型以实际长度计算,外墙真石漆单价85元/平方米,平薄涂料单价18元/平方米,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单价13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工地三日内被告支付30%工程款、原告施工一半时被告支付工程款70%、工程竣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95%结算、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时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为原告不能胜任或不接受被告工作人员合理的监督和调遣,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按时拨款或协调不到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时,原告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末竣工,但原告对外墙壁底部(散水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1年12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吉**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并经委托单位延吉**管理中心、建设单位延吉市朝阳川第二中学、施工单位即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为:保温隔热墙(外保温)面积为3589.6平方米+190平方米u003d3779.6平方米、外墙造型(苯板条)长度为1105.83米、外墙真石漆(石材墙面)面积为3589.6平方米、平薄涂料(外墙涂料)面积为923.05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u0026ldquo;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学校大门)u0026rdquo;的面积为72平方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1、本案诉争工程中u0026ldquo;造型线条u0026rdquo;每延长米市场价格25元/米,其中包含聚苯乙烯苯板材料价格3元/米;2、原告未施工教学楼外墙底部面积为259.8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将其承建的延吉**二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外墙造型、外墙真石漆、平薄涂料、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对此工程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其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双方举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看,诉争工程经吉林省**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为:保温隔热墙(外保温)面积为3589.6平方米+190平方米u003d3779.6平方米、外墙造型(苯板条)长度为1105.83米、外墙真石漆(石材墙面)面积为3589.6平方米、平薄涂料(外墙涂料)面积为923.05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u0026ldquo;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学校大门)u0026rdquo;的面积为72平方米。因该工程结算审查书业经委托单位延吉**管理中心、建设单位延吉市朝阳川第二中学、施工单位即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对上述工程量的确认、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鉴定结论,本案诉争工程款应为:保温隔热墙(外保温)为(3589.6平方米+190平方米u0026mdash;259.86平方米u0026lt;原告未施工部分u0026gt;)u0026times;149元/平方米u003d524441.26元、外墙造型(苯板条)为1105.83米u0026times;(25元/米u0026mdash;3元/米u0026lt;被告提供的原材料u0026gt;)u003d24328.26元、外墙真石漆(石材墙面)为3589.6平方米u0026times;85元/平方米u003d305116元、平薄涂料(外墙涂料)为(923.05平方米u0026mdash;259.86平方米)u0026times;18元/平方米u003d11937.42元、部分墙体仿花岗岩真石漆(学校大门)72平方米u0026times;130元/平方米u003d9360元,上述款项计87518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75182.94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有的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后交付使用,于2012年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时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06265.87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275182.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外墙保温u0026rdquo;单价为149元,实际结算应按单价139元执行及原告承诺u0026ldquo;外墙造型u0026rdquo;为无偿施工的问题:

从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看,双方对外墙保温部分的单价为149元及外墙造型的工程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亦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巴**有限公司工程款275182.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边威**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7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程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延边**责任公司负担7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