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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边悦**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悦**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悦**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及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吉市朝阳川镇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单位即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01、05合同段的公路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2336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717462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公路工程款7174626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7174626元属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利息。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项公路施工工程招标中,01、05合同段原告中标。

证据3、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龙井至太阳公路朝阳川至太阳段二级公路工程中01、05合同段,01合同段工程价款为14132588元;05合同段工程价款为11101055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

证据4、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结算工程款为7174626元。

证据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开办单位为延吉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金**。

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将龙井至太阳公路朝阳川至太阳段二级公路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中的01、05合同段。2009年2月11日,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的位于龙井至太阳公路朝阳川至太阳段二级公路工程中01、05合同段,01合同段工程价款为14132588元、05合同段工程价款为11101055元。开工日期为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施工完毕,并将工程向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交工。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尚欠原告工程款7174626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是由开办单位即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出资1万元,并向延吉**委员会申请成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没有必要的财产、经费,属于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为建设、管理公路建设工程而成立的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之间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8月向被告交付,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746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延吉市朝阳川至太阳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虽然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其隶属于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且该办公室没有必要的财产、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为建设、管理公路工程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71746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原告工程款7174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悦**责任公司工程款717462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延边悦**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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