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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及吴**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及吴**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州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9月15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州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挂靠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承包了延吉市博雅小区5号楼建设工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延吉市博雅小区5号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295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吴**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5万,尚欠10.8万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0.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州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委托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工程系案外人延吉市**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吴**施工的,与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吴**辩称:人工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人工费为126万,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施工期间私自将一层模板撤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期间与人发生冲突,给被告吴**造成损失,剩余的人工费应抵作赔偿。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大清包承建博雅小区5号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400米,结算方式为砖混每平方米29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

证据3.2011年11月21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与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询问,被告吴**承认拖欠原告人工费28万左右。

证据4.2012年7月27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财会领取博雅5号楼人工费18万元。

证据5.2012年7月28日《2011年原告博雅5号楼违章处理单》两张,证明被告吴**以吉林**公司博雅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原告扣款10.82万元。

证据6.延吉市房产局测绘产品质量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博雅家园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584.85平方米。

被告州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博雅家园5号楼建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州府建筑公司与博雅家园5号楼工程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证人根据合同计算出原告的人工费应是126万元,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后期,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吴**要求原告予以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吴*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26万元,且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拒绝维修,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仅认可被告吴*成向其支付了人工费125万元,而被告吴*成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126万元的事实,且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被告吴*成亦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吴*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认为不知情,被告吴*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吴*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按照该罚单扣款。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博雅家园5号楼经案外人延吉**有限公司测量,建筑面积确定为4584.85平方米,且已经延吉**理局备案,真实有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由被告吴*成出具,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因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成提交的证据1,被告州府建筑公司表示不知情,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吴*成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主张人工费126万元系其根据合同计算,但根据合同,无法计算出人工费系126万元,且证人亦无法说清具体计算方式;同时被告吴*成亦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吴**挂靠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延吉市**有限公司的工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博雅家园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增减结算。其中不包括:基础、屋面防水层、室内外刮大白和涂料、门窗制作和安装、楼梯大理石、栏杆扶手、地暖炕、造型瓦、内墙瓷砖和一切税金。承包方式:大清包。结算方式:砖混295元/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所有阳台、挑台安实际面积(执行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HCTD-JZ-2009)标准计算面积。2011年9月,工程交付验收,经延吉**有限公司测量,建筑面积为4584.85平方米。被告吴**给付原告人工费107万元。2012年7月,被告吴**再次给付原告人工费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原告虽与被告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但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故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吴**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人工费。对被告吴**提出的人工费应按合同约定的4400平方米计算,总人工费为126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应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根据延吉**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及验收报告单,博雅家园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584.85平方米,故人工费应按4584.85平方米计算,对被告吴**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6万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吴**亦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仅认可收到人工费125万元,故对被告吴**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原告在施工期间与人发生冲突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应给付原告人工费4584.85平方米u0026times;295元/平方米=1352530.75元,扣除已给付的125万,尚余102530.75元未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尚拖欠人工费10.8万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州府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吴**给付人工费102530.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连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253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254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吴**负担2490元,由原告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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