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延边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吉林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司)诉被告王**、吉林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开发的延边敖翔综合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华**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司中标后,实际由王**借用被告华**司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8月,该工程在完成地下二层,地上六层(七层承重柱已完成)时,原告与被告王**开始协商解除合同。2007年10月9日,经结算原告暂欠被告王**工程款559万元,被告王**在结算后撤出了工地。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经检测部门检测被告实际施工的一至六层梁、柱及部分楼板厚度均不合格,七层承重柱质量问题在王**起诉时原告提出反诉,但法院只判令二被告承担七层柱返修部分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对七层柱返修部分的损失保留了诉权,而该综合楼一至六层的梁、柱、楼板的质量问题是王**起诉敖**司索要工程款案二审上诉后发现的,二被告施工时造成的上述严重质量事故,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维修加固、减少使用面积和停工损失数额为200万元,故要求被告王**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200万元,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吉*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为“原告敖**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争工程已经由原告敖**司验收合格,并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将工程继续施工至主体完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敖**司应支付诉争工程工程款”。原告敖**司在本案中要求认定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吉*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中“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敖**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边敖**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办理缓交手续),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