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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延吉市东方公寓和园法小区的惠民暖房子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施工,租赁了各种设备、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全面施工。但是2014年9月27日却得知该小区并不包含在惠民暖房子工程内,不需要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后经州政府领导开会,要求原告将所有施工拆除,楼房恢复原状。原告施工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工程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施工材料、设备租赁费、拆除恢复原状等费用损失共计451103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给付之日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被告没有达成搭架子的协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搭架子的工程款。本工程真正的发包方是李*,是李*的叔叔李**负责找原告搭架子并支付工程款,并将所谓的u0026ldquo;搭架子工程款60万元u0026rdquo;给了李**。因整个工程是骗局,依u0026ldquo;先刑后民u0026rdquo;的原则,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原告搭架子的施工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均无法确定。即使确定了,也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的发包方无约束力。试想,原告同案外人订立的天价协议,如何能让被告来承担。原告只是对园法小区的9栋楼进行了搭架子施工,对东方小区只是运输了所需材料,这同原告所述有巨大差异。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也未明确表示要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是被告,原告的各种费用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始费用明细记录原件3张、整理费用明细表格原件16张,证人高**、弓**、孙**、周**、吴**、倪**、李**、王*、于**、鲍*、贺**、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完成延吉市东方公寓和园法小区的惠民暖房子工程找了以上十一位证人进行搭架子施工及搭架子用的钢管、扣件的运输、装卸,原告共支出劳务费237355元。

3.租赁合同5份,证人董**、聂*、陈**、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完成延吉市东方公寓和园法小区的惠民暖房子工程租赁了延吉**架租赁站、延吉**材租赁站、延吉市春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吊篮,根据租赁行业惯例,租期不满一个月租赁费也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共支出租赁费203685元。

4.收据原件3件,证明原告为搭架子支出材料费10090元。

5.照片142张,证明原告在东方公寓和园法小区施工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是被告,被告知道原告的损失并认可,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均是原告与雇佣人员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有矛盾,部分证人的报酬原告尚未支付;表格中体现的安装费、拆卸费与原始记录中的数据不符,原始记录应是后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之前的原始记录体现的原告支出的劳务费为153070元,无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3日费用明细表格中周来绪的拉管装卸费2640元及拉筐装卸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6日、7日、8日的拆除明细表中的卸车费1170元及吊车费1600元领款人签字处为空白,而明细的其他领款人处皆有劳务人员签字,无法确定原告已支出或应当支出该款项,故被告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中原告支出的劳务费223605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且租赁合同十分不公平,不应由被告或发包方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搭架子施工的事实不予否认,搭架子必须要租赁建筑器材,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日期与施工日期相符,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确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或发包方支出。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确定工程量。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恰恰反映了被告想同原告一起就损失提出要求,并未确定被告想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李*的公证证言一份,证人邓**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仅是受李*的委托找了施工队,负责搭架子以外的工程,搭架子施工是李*和李**负责的,原告是和李**协商搭架子的活,协商的价格是每平方米6元钱,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主张不真实,李*不能证明李**的事;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是公职人员,过程都是听别人说的,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延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在公安局报案并接受询问时陈述:被告是受案外人李*的欺骗成立了延吉市暖房子工程的项目部,其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主料,后通过协商,工程的测量和人工均由其负责;李*以给领导买机票、为确定工程数据做工作、中秋节送礼等名义骗取了被告现金11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李*拿了个密码箱,说是省民政厅下拨的暖房子前期搭架子的钱,箱子一直放在李*的叔叔李**手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实在等不及了,找到李**打开了密码箱,发现受骗;被告的直接损失为112600元,间接损失200万元左右,包括人工、材料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自认是该虚假工程的承包人,成立了项目部,并且是负责人,被告应是赔偿责任主体,虚假的工程测量和人工也由被告负责;李**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搭架子的发包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搭架子施工的发包人是被告,该份笔录是原告起诉之前形成的,李*60万元的搭架子款给了李**,没有给被告,间接证明了搭架子施工是李**负责的。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案外人李*称其能帮助被告联系到惠民暖房子工程,经与李*协商,被告成立了项目部,其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主料,后通过协商,工程的测量和人工均由其负责。李*以给领导买机票、确定工程数据做工作、中秋节送礼等名义骗取了被告现金11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李*拿了个密码箱,说是省民政厅下拨的暖房子前期搭架子的钱,箱子一直放在李*的叔叔李**手中。2014年9月21日,经李**介绍,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对延吉市东方公寓和园法小区的惠民暖房子工程进行搭架子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租赁了各种设备、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搭架子施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实在等不及了,找到李**打开了密码箱,发现其中只是打印纸,后被告报警。2014年9月27日原告得知消息后停工,并给被告打电话对下一步工作及损失进行请示,被告让原告将工程拆除后见面协商,一起找李*解决问题。原告又组织人员将所有施工拆除,楼房恢复原状。以上原告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共计437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李**联系到暖房子工程的话信以为真,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作为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确定工程地点,指挥原告进行施工。对所谓装有搭架子的工程款60万元的密码箱,也是在被告等不及的情况下决定打开的。在发现受骗停工后,被告依然指挥原告对已施工的部分进行拆除。因此,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被告方提出的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均是个人,没有发包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但已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存在以不正当手断获取工程项目的行为,且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确定工程项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将搭架子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始施工,造成原告损失。虽然被告也是被骗向原告发包了工程,但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37380元,但其中原告为工程购买的价值6250元的U形扣及猫爪扣原告尚可使用,应从损失款中扣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31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孟**赔偿损失人民币431130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6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黄*负担7709元,由原告孟**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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