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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唐**与被告吴宪存、延边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唐**与被告吴**、延边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历复堂、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延吉监狱北侧的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内地下车库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木工、钢筋、砼、抹*(不包括混凝土结构以外的部分)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即被告吴**提供全部施工材料及机械设备,原告提供劳务,合同价款为3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进场支付3万元生活费后按工程进度支付80%人工费,余款于工程结束半个月内付清: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如因材料和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给原告带来一切人工费损失由被告吴**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劳务费,且于20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被告吴**未能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影响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支付误工工资2471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03655元及误工损失2471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850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87203.4元及误工损失24712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万元(合同总价款170万元的10%),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2012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二原告提出的201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6日之间停工是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人工费,被告不欠二原告工程款及误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恒**司与被告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且被告吴**承包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二原告与被告恒**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清包工程,工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为360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合同是在施工期间补签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证据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吴**就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数额进行约定,但被告吴**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按照补偿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证据4.《地下停车场人工费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致使工人无法返乡,恒**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起草保证书,被告吴**保证2012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人工费20万元、12月1日支付30万元、12月10日支付10万元、12月20日支付40万元,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吴**未按保证书履行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将人工费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恒**司称,周*不是我们的法人,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证据5.《水岸帝景承包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因被告吴**未履行义务,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2月3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开工的时候,剩余工程仍由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已支付人工费19万元,但被告没有让原告继续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主张被告吴**确实支付给二原告19万元,但二原告未按补偿协议完成收尾工程;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原告和被告吴**均承认已付工程款19万元的事实和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和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6.《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保证支付二原告人工费19万元,并已履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证据7.《施工日记》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因没有及时提供施工材料停工13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且没有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单方记录,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出勤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吴**没有提供施工材料,停工的事实及误工人员及时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且没有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单方记录,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工地钢筋进货单》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吴**最早的钢筋时间为2012年9月6日,二原告也是从这天开始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在此之前还有一批钢筋已经在工地上使用;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开始施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证据10.《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总面积为4896.19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鉴定书一份,证明延吉市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混凝土结构部分未完工程人工费为254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提出异议称,鉴定中没有对抹灰未完工程部分以及地面、水渠、拆模、清理现场部分进行鉴定。被告恒宇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鉴定部门根据原、被告已确认的未完工程部分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水岸帝景地下人防车库未完工程明细表》及《水岸帝景地下人防车库未完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基本照价。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明细中的第一项是清包范围之内的,但排水沟长度不对,水篦子和第2-7项不是清包范围内的。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其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包括明细表中的未完工程,但不清楚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是否包括该部分。本院认为,该明细表和预算书被**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被**公司表示不清楚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是否包括明细表中的未完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到2012年9月6日期间,被告吴**未与原告达成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误工违约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高**是给杨**干清包,误工损失应由杨**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工程的承包方式、范围、期限、竣工日期与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都不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吴**与杨**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收条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吴**已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费115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吴**与杨**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二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合同是清包劳务合同,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宇公司表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5.《罚款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被**公司对被告吴**罚款5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有异议:1.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结算依据;2.关于工程质量,应当由专业建筑部门给予认定,而不应当由被告恒**司来确定;3.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施工完毕后及时通知二原告进行整改维修,但二原告至今没有接到相关通知。被告恒**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证据6.《工人出勤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未完工程的人工费为269140元,该费用不包括现场清理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考勤表中的人员出勤情况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完工程的人工费,故不予采信。

证据7.现场施工照片41张,证明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部分由案外人唐**来完成,该证据与考勤表符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且照片无法确认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恒**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未完工程的人工费,故不予采信。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延吉市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工程是由被**公司开发的项目,被告吴**借用延边晨**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u0026ldquo;1.工程名称:为水岸帝景小区内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延吉监狱北侧;3.工程内容:u0026lsquo;水岸帝景u0026rsquo;小区内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土建施工;4.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施工、木工、钢筋、砼、抹灰(其中不包括混凝土结构以上工程、防水、楼梯扶手、刮大白、涂料、装饰);5.质量标准:合格工程;6.合同价款:工程人工费造价为36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7.结算方式:以全额现金人民币支付,工人进场地支付生活费3万元,后按工程形象进度百分之八十付款,剩余百分之二十土建工程结束后半个月内付清,图纸以外(零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计算付款;8.合同工期: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以上的各项条款(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有违约包赔对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或有当地劳动仲裁或法院裁决u0026rdquo;。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u0026ldquo;2012年10月19日人工费30万元,北区减力墙结束20万元,顶板结束20万元,半个月内付人工费40万元,剩余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以上付款,按原合同执行。人工费承担两个地下车库,地下车库最后给付,地下车库每个13万元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带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时支付人工费。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出具《地下停车场人工费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于同年12月1日支付人工费30万元,于12月10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于12月20日支付人工费4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高**与被告吴**签订《水岸帝景小区地下车库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于2013年2月3日前支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未完工程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开工,并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同年1月31日,原告高**与被告吴**的弟弟吴**在延吉市督察局、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制定《保证书》,其内容为:u0026ldquo;延吉**岸帝景工地高**等25人施工地下车库,吴**拖欠高**等25人的工资50余万元,现因工程没完工无法结算先预支人工费人民币19万元,由高**(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领取回家发放给其他农民工(因此出现的一切后果由高**自行负责),剩余款项代工程结束后再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共支付二原告人工费115万元。2014年4月,二原告未继续施工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未完工程。另查,延吉市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工程已竣工并使用,但二被告尚未进行结算。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鉴定,其工程混凝土结构部分建筑面积为4896.19㎡,未完工程人工费为254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u0026rdquo;,被告吴**借用延边晨**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发包人被告恒**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无效,且二原告也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已竣工使用,被告吴**应当按约支付人工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鉴定意见,u0026ldquo;水岸帝景u0026rdquo;小区地下车库总人工费为360元/㎡u0026times;4896.19㎡u003d1762628.4元。被告吴**已向二原告支付115万元,且未完工程人工费为25425元,故被告吴**应向原告支付1762628.4元-115万元-25425元u003d58720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故被告恒**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支付误工损失247120元及违约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二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高**、唐**人工费58720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延边恒**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宪存、延边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9元,鉴定费用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元(原告已预交18759元),原告高**、唐**负担6007元,被告吴宪存、延边恒**有限公司负担1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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