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保住与被告田**及第三人王**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保住与被告田**及第三人王**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施工的延**用联社集资楼7号楼、10号楼的主体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结算,人工费共计4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2年10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

证据3.2013年12月委托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

被告金**、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施工的延**用联社集资楼7号楼、10号楼的主体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人工费为4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追要人工费,被告于2013年陆续给付第三人人工费2万元,并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剩余人工费2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由被告施工的延**用联社集资楼7号楼、10号楼的主体建设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原告虽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现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人工费。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人工费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虽系借条的形式,但实质为欠付的人工费。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余人工费2万元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各付原告杨保住人工费2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7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