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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延边朝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团)诉被告延边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团委托代理人柏梓、时大城及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朴**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团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民俗风情园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延吉朝鲜族民俗园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6日,尚欠工程款40.1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40.15万元是原告单方结算的,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未经验收。3.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记录及竣工资料。4.被告及监理并未在桩基验收技术文件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后,原告应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才能最终结算。综上,因原告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低于总工程的95%;

证据2.《竣工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报告时,已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47.15万元,被告已支付265万元,还应支付182.1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但被告仅支付了265万元,已构成违约;

证据3.“已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07万元,尚欠40.15万元;

证据4.网上公布的信息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施工质量符合标准。

本院认为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本院认为,经被告庭后核对,确认该《竣工结算报告》有被告方负责工程的极树利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407万元,但认为双方对总工程款没有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0.15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竣工结算报告》中被告方级树利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延长米300元计算后,总工程款为447.15万元,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407万元,故其欠款额为40.15万元,原告证明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承包延**族民俗园管桩基础工程,总计工程量15000延长米,总计约1800根,如有调整以最终施工图为准;2.由原告负责管桩的采购及施工、设备进场、卸桩及桩点引孔;3.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4.合同价款为引孔费、材料费、施工费、卸桩费、桩机转场费、人工费等综合单价为每延长米300元;5.工程量的确认已结算时按照从自然地面算起的实际进尺总长度计算;6.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的设备部分进场费和生活费,以后被告按照进度付款,在原告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后支付不低于总工程结算款的95%。在工程完成静载检查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7.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支付总合同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2日工程结束,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竣工资料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委托长春春**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桩基进行静载检测,但因被告原因,长春春**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负责该项工程项目的级树利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表明工程量包括多层为10720米,别墅区为4185米,单价为每米300元,工程款总额为447.15万元,已付工程款265万元,应付工程款182.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已在原告施工的桩基基础上施工建设了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负责该项工程项目的级树利签订了《竣工结算报告》,其中级树利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原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该《竣工结算报告》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该《竣工结算报告》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总工程款为447.1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万元,由此计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47.15万元—407万元u003d40.15万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40.15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未进行结算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经检测报告作出即在原告施工的桩*基础上施工建设商业用房,应视为其使用了桩*基础。被告以原告施工的桩*工程质量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不能认定滞纳金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桩*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在原告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后支付不低于总工程结算款的95%。在工程完成静载检查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价款,在静载检查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已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价款,另外,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长春春**限公司对桩*进行静载检测,待检测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因被告原因未取得检测报告,且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使用。故应以原告交付工程时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日按本金40.15万元的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朝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有限公司支付桩基础施工剩余工程款计40.1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被告延边朝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延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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