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011年,原告为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的板房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7,557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合同,故请法院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后,依法判决。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
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557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份和2011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的板房工程施工,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工程款47,55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延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