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高**与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高**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缓缴诉讼费,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缓缴条件,故批准缓缴至一审判决前,本院在2014年7月18日第三次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在一周内缴纳诉讼费,逾期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高占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致本案不能继续审理,其后果责任应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高*东诉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