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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大庆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有限公司诉大庆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庆**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大庆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庆美**有限公司上诉称:大庆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请求撤销大庆**民法院(2014)庆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大庆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庆市高新区,位于大庆**民法院辖区内。本案施工工程位于大庆市北湖新区,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大庆**民法院辖区内。宿迁市**)有限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5132442.8元人民币,符合大庆**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大庆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大庆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的住所地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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