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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于**诉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绥化**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黑龙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于学峰给付黑龙江**有限公司保证金(货币),接收保证金一方为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此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绥化**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绥化**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黑龙江**有限公司与于学*签订《安达市医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安达市北引路南、公园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安达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安达市在绥化市辖区内,故绥化**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黑龙江省部分的规定,绥化**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绥化**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黑龙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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