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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黑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张*、黑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建筑业综合税率为5.33%,但该税款不应由二**司独自承担。5.33%中2%为企业所得税,根据双方联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司应承担的是工程施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金,而对于2%的企业所得税,属于收益产生的二次交税,按照“谁收益,谁缴税”原则,企业所得税应双方根据收益金额比例各自承担,原审否定双方约定10%管理费和税金的合同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守**建公司与张*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中约定二**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税金、管理费用。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工程的税金应由二**司负责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建筑业综合税率为5.33%,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二**司按建筑业法定税率5.33%计算承担税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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