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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农场与齐齐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以下简称克山农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齐齐**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齐*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克山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山农场委托代理人梁*、刘*,被上**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义文、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间,腾**公司先后与克山农场签订了承建克山农场内的道路建设、小区开发、初级中学教学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现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克山农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的工程款,至今尚欠腾**公司工程款2,416,243.34元。庭审中腾**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600,000.00元及利息,克山农场主张腾**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庭审后,腾**公司提供了一份杨**的说明,证明庭审中腾**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系与腾**公司合作开发薯都新城的杨**转让给腾**公司,克山农场对此说明表示知道,并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克山农场尚欠杨**1,279,699.00元。另查明,在腾**公司与克山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克山农场在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克山农场应当给付利息,克山农场应当给付腾**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4,733,379.30元。另查明,克山农场提供的关于利息计算表,是依据克山农场给腾**公司分期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的,而腾**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没有提供克山农场具体的付款期限。

腾**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至2013年间,腾**公司先后与克山农场签订了承建克山农场内的道路建设、小区开发、初级中学教学楼等《建设工程合同》。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现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克山农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的工程款,至今尚欠腾**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5,183,717.30元。经腾**公司多次与克山农场协商,但克山农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腾**公司只能求助于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克山农场给付腾**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5,183,717.30元。庭审中腾**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600,0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克山农场一审辩称,腾**公司所陈述的为克山农场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克山农场无异议。腾**公司起诉工程款本金部分2,416,243.34元克山农场没有异议,腾**公司后追加的600,000.00元应当说明具体数额和款项来源。对于腾**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克山农场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金部分克山农场方有帐,合同上虽然有利息的约定,但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克山农场希望腾**公司放弃利息。本金部分克山农场可以分三次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腾**公司与克山农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交付给克山农场并投入使用,克山农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克山农场应当给付尚欠腾**公司的工程价款。关于克山农场欠腾**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416,243.34元,故对克山农场尚欠腾**公司工程款本金2,416,243.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腾**公司增加的600,000.00元,系克山农场欠与腾**公司合作开发克山农场工程项目的杨**的工程款,杨**已将此债权转让给腾**公司,克山农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计入克山农场应给付腾**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内,克山农场欠腾**公司工程款本金合计为3,016,243.34元。

关于克山农场应否给付腾**公司工程款利息及应给付的数额。虽然克山农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但腾**公司予以否认,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克山农场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因腾**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没有与克山农场财务进行核对确认,而克山农场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是依据克山农场分期给付腾**公司工程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得出的,故应当以克山农场提供的利息数额为准,确定克山农场给付腾**公司利息款的数额。

关于腾**公司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6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该款系杨**转给腾**公司,克山农场虽对此款认可系欠杨**的,但克山农场与杨**关于此笔款的欠款时间及是否应当给付利息,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腾**公司要求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克山农场给付腾**公司工程款本金3,016,243.34元,利息2,317,135.96元,合计5,333,3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86.02元,由腾**公司负担4,055.58元,克山农场负担48,030.44元。

克山农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支持工程本金3,016,243.34元,不支持利息2,317,135.96元。理由为:1、克山农场与腾**公司口头约定只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克山农场承担利息,有失公平。2、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最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不应支持腾**公司的利息请求。

腾**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应判决支持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克山农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9月5日,克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公司为克山农场施工初级中学综合楼。该合同专用条款第59.2条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余小区开发、道路建设等工程未举示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克山农场一审中计算的利息均从竣工结算后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克山农场是否应该给付腾**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余工程虽然没有约定,亦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克山农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克山农场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结算完毕,克山农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克山农场一审提供的利息数额均从工程竣工结算后起算,原审法院依据该数额确定克山农场给付腾达建筑公司利息款数额,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7.10元,由黑龙**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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