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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卜**、黑龙江**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卜庆云诉卜**、黑龙江**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春**民法院作出(2014)伊中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黑龙江**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黑龙江**程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也是与卜**为共同被告,该案的受理法院是黑龙**级法院,开庭时卜**陈述其经常居住地是哈尔滨市,而不是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3组,一审裁定以卜**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伊春**民法院(2014)伊中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建三**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卜**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3组,在伊春**民法院辖区内。而黑龙江**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系以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为由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举示卜**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故伊春**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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