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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隋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伟**司申请再审称:伟**司与隋**先后订立《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若干份,其中《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承揽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原审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签订后,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和施工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伟**司巨大的经济损失。隋**在未完工、未向伟**司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原审以隋**单方提交的证据径行判决,对伟**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损害了伟**司的合法权益。伟**司取得了“五证”手续,不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双方订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错误。隋**一直未向伟**司递交结算文件,原审判决伟**司给付隋**工程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隋**未履行包工包料义务,126.5吨苯板胶是伟**司自行购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伟**司提出了反诉请求,递交了反诉状,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伟**司的反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司与隋**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和《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伟**司将涉及该工程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等分项工程分包给隋**,因该分项工程属于伟**司承建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伟**司主张隋**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鉴定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履行验收程序,但伟**司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对伟**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虽然隋**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伟**司递交了结算报告,但双方签订了工程数量、价格确认单,故原审判决伟**司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关于伟**司主张126.5吨苯板胶是其自行购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为包工包料,虽然126.5吨苯板胶中的122吨是伟**司接收的,但伟**司未提供已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关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虽然伟**司认为抵工程款的房屋取得了“五证”手续,不存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且再审时提供了2004年为他人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主张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但伟**司在原审并未提供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隋**不能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在抵偿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隋**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伟**司主张隋**承包的工程未按期完工且存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系针对隋**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的抗辩事由,应当在本诉中一并处理解决,原审对此在庭审中向伟**司进行了释*,并对伟**司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并未剥夺伟**司的诉权。

综上,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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