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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铭谷**有限公司与上海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铭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铭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地块人防门《购销安装合同》,及《地下防水工程合同》,两项合计工程价为人民币148,045元。该工程竣工多年,原告也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123,46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源**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鉴于被告目前资金问题,一时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地块工程安装人防门;工程价款为57,052元,下浮后价款为49,167元;合同成立,人防门框到现场被告支付24,584元;门框安装完毕、结构验收合格再付22,125元;门扇安装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即2,458元。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就浦东新区高东路革新村*地块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地块中顶板、墙板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为91,0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先付工程价的30%;工程竣工,双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周内再付工程价的65%;留5%质保金从本工程竣工后,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之日起满一年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4月6日期间分期出具了三份《工程项目完成确认单》,确认上述合同内容全部完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4,580元。

2007年12月1日,原告出具《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地块人防门、防水结算单》,明确防水合同价的结算金额为3803平方米×26元∕平方米u003d98,878元;人防门合同价为49,167元;以上两项合计结算价为148,045元;2007年1月22日原告已收款24,580元;还需付款123,465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注明:“本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同意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并盖章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安装合同、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项目完成确认单、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XXXX地块人防门、防水结算单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工程承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在《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XXXX地块人防门、防水结算单》上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的情况下,届时仍未付款,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被告理应支付123,4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铭谷**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3,4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减半收取1,384.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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