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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被告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于2008年9月1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诉称:XX将位于本市XX号楼工程发包给姚**施工,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06年10月,被告将XX号楼内外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于同年12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表弟吴**代替被告分别与原告手下施工人员结算人工工资但未兑现,原告代替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0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帮工工资人民币23239元(以下币种相同),扣除原告手下施工人员向被告借款共计3150元,补贴原告为催讨工程款的误工损失3500元,尚欠原告共计2358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8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7年7月18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上的签名是原告根据被告的签名复印的,指印亦非被告所画押。2006年10月,被告确实将XX号楼内外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12月完成施工,双方经结算造价为1万元,被告以现金形式付清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遗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将XX号楼内外墙壁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由XX路(X**司)姚**承包的7号楼转包给陈*X班组,欠徐**帮工总工资为23239元,减去借资3150元,等于20089元,外加误工费损失费3500元,共计23589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伍**拾玖圆整。同意人:徐**、陈*X。”并加盖指印。

另查,原告徐**曾用名为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欠条》上的字迹、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称《欠条》系原告所写,但陈**的签名及指印系被告所签。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陈**的签名及指印进行笔迹及指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落款留有“陈**”的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落款处“陈**”签名字迹是陈**所写。检材落款“陈**”签名字迹前的指印是陈**右手拇指所留。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潮**出所出具的证明、吴**签字确认的工时、工费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原告的劳务已添附于不动产上,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应作出折价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欠条》上的签字及指印均非被告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对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价格支付款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从应付款项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款项时间,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人民币23589元;

三、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上述工程款自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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