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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吴**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诉称,1999年3月起,原告带领100多名民工,在浦东新区红枫路XX弄锦华苑工地为被告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007年原告通过上海市副市长、市纪检书记,2008年4月又通过市委书记,在多位领导的过问下,才至2008年5月16日拿到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165万元(以下币种同)。但合同中涉及的索赔和补偿未解决。2000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所垫工程款在结构封顶20天内付清97%,如被告不能执行,应付原告每月2万元,自结构封顶时间到收齐款项之日止。双方签订的承诺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被告未购进建筑材料到工地,影响原告工人在工地等工,应支付每人每天40元。被告要求原告工人退出工地,承诺每月补偿原告5000元的补偿金。故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0万元,停工费46.2万元,退场补偿金42.5万元,车船费45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该公司的签约主体是上海**公司,本案原告挂靠该公司,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进行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锦华苑3号楼5楼起至结构封顶和轻质墙体及粉刷工程、外脚手架粗装饰并包括水电工程在内,除应付给建筑公司上交管理费的10%外,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在协议签订时三十天被告尽力对原告每月一次付给6万元生活工料费,主体封顶时被告结清工程款85%付给原告,如在封顶时被告无法付清工程款,被告应付给原告每月2万元的利息,算到首期工程款的85%止。

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承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工程款直接由被告结算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购进的材料应及时进场,避免发生停工,如发生停工造成的损失,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每人每天40元;付款方式修改为原告所垫工程款到结构封顶时20天内被告付97%,其余待工程完工再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须付给原告每月2万元,自工程封顶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00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欠原告402540元,如需开发票加管理费15%,税收5%,合计为496067.05元。

200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新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退场;原告的工程款除由被告在确认函中明确的部分,原告另递交工程预算书,被告同意将此作为暂定工程款的结算基数,金额为632751元。最终的工程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基数确定期限最迟不超过2001年4月30日;尚未确认的点工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以报审的82520元暂定;被告工程款在3#楼土建结构封顶后45天,最迟不超过2001年4月30日,被告在扣除甲供材料款及协议签订的管理费后,将原告应得金额的70%支付原告,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若到规定付款期限未能支付,则每月支付5000元补偿原告,延迟一月付一次。当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价值295,433.88元(含税)的建材。此外,被告还须赔偿脚手架等计26,800元。原告另为被告施工了水电预埋,计价41,509元,向被告移交水电工仓库材料计20,222.25元,为被告垫付芮剑春的借款55600元。之后,原告退场。

2005年9月13日,锦华苑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7年1月9日,陈**曾就本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要求X**司支付工程款1612923.35元及利息162万元,退场补偿费37000元,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2007年3月30日,被告发函给星际公司,称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与工程相关的金额只有50万元,材料费30万元,其余85万元均为补偿款。

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及上海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在上海市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协调下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锦华苑3#楼工程量(含农民工工资款)约165万元进行核准,确认后由星**司予以垫付;星**司至2007年12月26日前垫付清所确认的165万元工程款;对于该工程涉及的补偿和索赔等事宜,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星**司于2004年6月25日支付原告22000元,于2007年4月11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07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07年8月28日支付了3万元,于2008年1月18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08年5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协议”、“承诺补充协议”、确认函、退场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XX公司之间就本案系争工程达成的的“承诺协议”、“承诺补充协议”、退场协议均属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

一、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被告支付的钱款中是否包含了对原告的各项补偿。在2007年4月2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对原告提出的165万元工程款由被告核准,工程涉及的补偿、索赔事宜另行解决。在这之后尽管星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钱款,但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核准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函、退场协议等证据来明确原告的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年10月24日确认函中明确的402540元无争议,原告另要求在这基础上加15%的管理费和5%的税费,但确认函上明确在需开发票的情况下才计算管理费和税费,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收取管理费和纳税的资格,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应按实际工程款支付。同理,原告于2000年10月27日移交的材料款本院亦以实际价款确定,为295433.88元。赔偿脚手架等费用26,800元及水电预埋工程款41509元、点工82520元、移交水电工仓库材料20,222.2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芮剑春的借款556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不确认,但其在2007年3月30日发给星际公司的信函中确认了该款,故该款本院亦纳入原告之工程款。另外,在退场协议中原告申报的632751元工程款,被告承诺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基数确定期限最迟不超过2001年4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审价,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原告结算价的认可,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无涉。综上,被告应付原告1,557,376.13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70万元,停工费46.2万元,其实质是基于“承诺协议”、“承诺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相关约定亦属无效,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承诺协议”、“承诺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但“承诺补充协议”在后,故双方对“承诺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做变更,以之后的“承诺补充协议”为准。“承诺补充协议”对于70%工程款约定为最迟不超过2001年4月30日,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但主体验收合格的条件在竣工备案时已成就,故被告分别应自2001年5月1日及自2005年9月14日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停工费及车船费。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停工费46.2万元,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其停工及停工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车船费4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为催讨钱款而支出,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01年5月1日起按本金1090163元计至2004年6月25日,以本金1068163元自2004年6月26日计至2005年9月13日,以本金1,535,376.13元自2005年9月14日起计至2007年4月11日,以本金1,235,376.13元自2007年4月12日计至2007年6月13日,以本金1,135,376.13元自2007年6月14日计至2007年7月23日,以本金1,085,376.13元自2007年7月24日计至2007年8月28日,以本金1,055,376.13元自2007年8月29日计至2008年1月18日,以本金905,376.13元自2008年1月19日计至2008年5月16日,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累计金额再减去94623.87元。)

二、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0元,由原告陈**承担14,830元,被告上海**开发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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