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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X**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挖土、挖泥机械工程并尽责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无故拖欠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该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2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期间,被告陆续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XX公路筑路等施工工程中的挖掘机和打桩机作业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嗣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2009年7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欠款人上海**限公司结欠XX机械款(万*Y9)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进行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计4,6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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