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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了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2010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7年1月,由XX等组建的原告委托XX挂靠的被告开始建造厂房,并分别于2006年8月2日和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三份,由被告为原告完成厂房、车间、生活楼等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四份结算协议书,其中一期工程全部的费用为3075658元(人民币,以下同),以及招待费425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对于办公楼及厕所等工程费用也因原、被告诉讼案件已有原告支付给被告。但在2010年3月29日,原告收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院)的执行通知书,被告知原告在建造的厂房中门窗系由XX代表原厂房的建设单位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向案外人XX订购,因未付其加工款156070.50元、诉讼费3406元及执行费2241元,故被奉**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处领取执行款。由于XX所挂靠的被告已经全部领取了工程款,而系争的门窗货款已经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6070.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执行的执行费和诉讼费)5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为X**司,故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门窗的相关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2日,X**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X**司发包的厂房、车间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65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小车间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63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补充条款还约定窗用铝合金框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二层生活楼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在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在约定工程价款按450元/平方米计算的同时,还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窗用140-150的塑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并陆续完成了施工义务。2008年3月26日、4月1日、4月9日,原、被告就施工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四份。其中2008年3月26日、4月1日所签订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的原告名称处注明了“原上海**限公司”。2008年11月,案外人XX以X**司欠付其定作款156572元为由诉至奉**院。奉**院经审理查明,X**司为新建厂房,委托案外人XX与XX于2007年2月19日、5月26日签订门窗加工协议,由XX为X**司定作铝合金门窗,约定定作价款156572元。嗣后,XX分五次将定作的门窗送至X**司处,送货单上计价款为156070.50元。2009年6月2日,奉**院作出了由X**司支付XX加工款156070.50元和承担受理费3406元的民事判决。同年,被告曾诉至奉**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同年9月1日,奉**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0195元。嗣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应付被告的工程余款。2010年4月,原告根据奉**院执行通知书向申请人XX支付了执行款159476.50元(其中受理费3406元),并承担了执行费2241元。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6070.50元,并赔偿损失5647元(即受理费和执行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工程合同》三份、《协议书》四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系争的加工款虽然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XX以X**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所产生,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有关结算协议书,涉讼的全部工程均由被告作为施工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承接施工,且在工程竣工后又与原告进行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XX亦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结算,而原告已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了支付被告全部工程余款的义务,故上述加工款应视为被告为工程施工而对外应承担的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奉贤法院虽然依据加工协议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X**司承担涉案的加工款后,案件执行期间依据相关证据将X**司在新建厂房中承担的该项付款义务转由原告履行,但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有关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应当明知原X**司对外进行的新建厂房业务均由原告继受,被告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继受承担项目负责人XX在先前以X**司的名义为工程施工对外欠付的加工款,故原告在与被告结清工程余款的前提下再行为被告支付加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之责;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其对外欠付的加工款,致使案外人诉讼,故被告应承担因案外人诉讼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对于涉讼的铝合金门窗款是否包括在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中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显然存在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门窗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156070.50元;

二、被告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司损失56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原告X**司已预交),由被告X**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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