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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0年6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2010年8月10日,上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0月8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大酒店的消防工程,每层楼面的工程款为11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三层共计33万元整。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另估算原告在酒店消费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后由于底楼与上层只进行部分装修,加上增加厨房建设,故双方认定在原基础上减去2万元。因此达成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证明”一份,明确上述欠款由被告于2009年6月底结清。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万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7,666.77元(暂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每日以24.73元计算至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金额无异议。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酒店消防工程时就知道被告要用该大楼开大型餐饮饭店,双方还约定饭店开张后每个月付款情况,后来因为大楼不能作餐饮用途,导致被告于2009年3月份起停业,无经营方面收入,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17万元。由于欠款事实不是被告主观造成,且认为大楼的大房东对此也有责任,故不同意偿付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大酒店的消防施工工程项目。原告于2007年8月开工,2007年12月竣工。2009年3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建甲方大酒店消防工程,双方协定每层楼为11万元工程款,共三层计33万元整,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2万人民币,另估算乙方在酒店消费2万元整,尚余乙方19万元工程款整,在贰零零玖年陆月底结清。附:由于底楼工程与上层不付,加上后增加厨房间,认定在原基础上减去贰万元整,整大酒店工程33万-2万u003d31万。减去14万整剩余人民币17万元整。”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要求被告偿付欠付工程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原告系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订立的承建消防工程项目的口头协议当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根据双方在2009年3月28日达成的有关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的证明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170,000元计,自2009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计1,926.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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