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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1992年4月24日,X**司与上**指挥部签订《动迁住宅组建协议书》,约定X**司受工程指挥部委托在XX北块基地建造15000平方米的动迁住宅工程,工程建造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8.64元,总造价为13329600元。1992年,X**司更名为X**司(以下简称X**司),1993年6月16日,X**司与上海X**司浦东XX化工厂(以下简称浦**X厂、原筹建指挥部)签订《组建动迁住宅补充协议书》,约定调整未付款部分7500平方米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850元,由此,委托建造的动迁住宅工程总价为2053.98万元。协议签订后,X**司按约完成了系争工程的建造并交付浦**X厂使用,1993年12月,X**司更名为X**司(以下简称X**司),1995年9月25日,浦**X厂与X**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约定浦**X厂委托X**司将动迁住宅积余的2000平方米房屋按每平方米1700元出售,合计340万元,冲减建造费用,1995年8月9日,X**司发函要求浦**X厂支付工程款128.98万元,浦**X厂接函后于1995年9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尚欠489800元。X**司多次催讨,但浦**X厂仍拖欠工程款至今。2007年,X**司更名为X**司,据原告了解,浦**X厂已于2000年5月9日注销,被告承担了其债权债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浦**X厂注销后,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超过,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债权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X**公司于1992年6月更名为X**司,1993年12月,X**司更名为X**司,2007年5月,X**司更名为X**司。

原上**公司XXXX化工厂系X**司下属分支机构,该化工厂于2000年5月9日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X**司承担。

1992年4月24日,上**XX部(甲方)与X**公司(乙方)订立《动迁住宅组建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XX建造15000平方米动迁住宅,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888.64元,总造价为13329600元;价款结算方法为协议生效后十天内,甲方应支付50%工程款666万元,……尾款在房屋正式交付时一次结清;该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则上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前交付甲方使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1993年6月16日,浦**X厂(甲方、注明为原上海XXXX部)与X**司(乙方)签订《组建动迁住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解决动迁用房,于1992年4月24日签订了委托乙方在XX建造15000平方米的动迁住宅工程协议,甲方同意对未付款部分比例包干造价一次性调整,甲方尚有7500平方米包干单价一次性调整为每平方米1850元,总包干造价为13875000元,组建住宅15000平方米乙方分二批交付,第一批在94年3月31日前先交10000平方米,第二批在94年6月30日前交付5000平方米,协议生效后,甲方在93年6月30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400万元,从93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底付给乙方100万元工程款,住宅全部交付使用前一次结清。

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按约施工并交付了建设工程。

1995年9月14日,浦**X厂支付X**司工程款80万元。

2010年5月24日,X**司委托律师发函至X**司,称依据1992年4月24日及1993年6月16日协议书,X**司尚拖欠X**司工程款489800元,要求X**司接函7日内支付所欠款项。X**司接函后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由X**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协议书、银行进帐单、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查证属实。

审理中,X**司另提供了X**司于1995年8月9日制作的上海浦东XX化工厂高桥组建房结算清单,证明浦**X厂截至该时欠工程款128.98万元。X**司称其在处理浦**X厂债权债务中未曾收到该结算清单。X**司另提供了1995年9月25日《委托售房协议》(复印件),以证明X**司曾以340万元售房款充减工程款。此证据经庭审质证,X**司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浦**X厂尚欠X**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XX部与X**公司订立的《动迁住宅组建协议书》以及浦**X厂与X**司订立的《组建动迁住宅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住宅全部交付使用前付清。原告已确认X**司已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故1994年6月30日(组建住宅的第二批交付日期)应认定为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而根据原告的举证,浦**X厂的最后付款日期为1995年9月14日,至此,X**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未举证证明X**司在浦**X厂最后付款日期后的多年间向浦**X厂主张过本案系争工程款,也未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其他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现浦**X厂已注销多年,X**司作为浦**X厂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其对原告于2010年5月发送的催款函内容亦未予确认,故X**司对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23.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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