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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上**分公司与XX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XX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4日开工到2008年5月13日全部结束,所做工程包括围墙改造、办公楼外墙改造、铁皮钢结构仓库、停车场、地坪、办公室内装饰、葛*宿舍装饰、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45912元,现已付32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余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付。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2591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万元(以52591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

2、工程明细表,证明双方确认的施工量;

3、(2010)浦*一(民)初字第11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就争议工程质量的起诉已一审判决。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确认有甲方臧**与原告方共同签字的内容,对无甲方签字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X**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9月至2008年3、4月,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施工,原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直至2009年9月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没有依据,双方就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争议工程的范围、现状,争议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2、被告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争议工程的造价;

3、发票六张,证明被告提供甲供料。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上海X**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了审价并出具沪XX[2010]造鉴字第10178SF011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总体认可,对有关工程量和材料价格与审价初稿不一致的,认为应按初稿为准,平均价格取价期间应按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原告就审价初稿所提异议希望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基本认可,对价格部分请求法院对被告在审价后补充提出的甲供材料发票金额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4日,被告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79号的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单价:(1)拆除原门卫室,并清理、清运垃圾,统包价4,500元;(2)在原围墙基础上,增加砖砌分格明柱;(3)围墙分格明柱间安装实心铁艺棒杆二度底漆、二度面漆;(4)新建大门柱。乙方应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施工方案报审,施工材料书面报验,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场施工。根据工程完成的分项工程或工程节点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工程完成量单价计算支付款项并附工程验收证据,甲方收到乙方申报工程款项单审核五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该款项的2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另口头委托原告施工了公司大楼、仓库、道路、底层办公室及宿舍、车库等的改造项目。2009年9月18日及同月27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之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价。沪XX[2010]造鉴字第10178SF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XX区XX路79号的公司大楼、仓库、围墙、道路、底层办公室、宿舍、车库等零星工程(其中合同外工程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00定额审价)造价为551,879元。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争议工程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所达成的口头施工约定均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完成了约定施工,被告审理中确认2008年4月底争议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虽于2009年9月对施工内容及施工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但对于工程造价结算未达成一致,被告单方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应根据司法审价结论进行确定。原告提出鉴定意见系按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的平均价格计取,而实际施工工期至2008年5月,要求调整至2008年5月。因被告确认施工工期至2008年4月,原告所提异议并无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司法审价中提出一层办公室塑钢窗、防盗门、曹总住房的楼梯木扶手、坐便器为甲供料,审价报告出具后被告又提交六张金额共计为8,075元的发票要求作为甲供料抵扣。对此异议本院基于下列理由不予采纳:1、原、被告的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但该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中有施工材料书面报验、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场施工的内容;2、被告所提交的六张发票无法与其主张的上述甲供材料对应印证,而原告虽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采购凭证,但2009年9月原、被告确认一层办公室等处施工量时被告并未提出要扣除上述甲供料,且被告自行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亦未列有扣除甲供料;3、如按被告所述,争议工程大部分材料亦非甲供,则甲供料作为非常例事项,被告应与原告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确认相关凭证,现被告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甲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按被告所述将一层办公室塑钢窗、防盗门、曹总住房的楼梯木扶手、坐便器作为甲供料不妥,应按鉴定意见书说明项意见调整增加相应造价5,466元。而被告要求再扣除8,075元甲供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就司法审价初稿所提其他异议,因鉴定意见书已对初稿根据事实和审价规范进行调整,并在鉴定说明中均已阐明理由,本院认为应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书为准。综上,本院确定争议工程造价为557,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37,345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项至9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原告提出争议工程系200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争议工程已验收但确认2008年4月底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本院确定3%保修金16,720.35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算,其余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XX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XX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工程款237,345元;

二、被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工程款237,34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其中220,624.65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16,720.35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审价费2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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