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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大酒店一层层面消防工程”中的消防图纸设计、消防工程检测、验收提供服务,及对整个一层所有的喷淋、报警系统进行施工;服务费用总计68,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先预付20,000元,余款待消防工程合格并拿到批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未付。2010年2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0元(从2010年2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大酒店”一层层面消防图纸设计、消防工程检测、验收及整个一层所有的喷淋、报警系统项目。服务费用:陆*捌仟元整。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先预付20,000元,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拿到批文后,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3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之前付款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递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欠条两份,本院向被告股东之一XX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恪守。现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其出具的欠条上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余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原告上海X**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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