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工**限公司与江苏X**限公司上海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江苏X**限公司上海七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建设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79号的公司外墙改造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将公司大楼、仓库、围墙、道路、底层办公室及宿舍、车库在内的改造项目也交由被告施工,整个项目施工于2008年4月结束。但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按约书面报验,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建设七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所涉工程于2008年4月竣工,直至被告在另案中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所谓质量问题。故质量问题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79号,工程内容为拆除原门卫室,在原围墙的基础上,增加砖砌分格明柱,柱顶全部安装球形饰灯等;被告应遵守工程报验制度,书面申报工序验收,分项验收、节点验收等;保修期为一年。施工过程,被告另根据原告口头要求进行了仓库、底层办公室、道路等施工,2008年4月被告完成全部施工,将工程移交原告,原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09年12月,XX建设七分公司向本院起诉XX,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提供的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遵守工程报验制度,书面申报验收,但于2008年4月将工程移交原告,原告也确认道路、办公室等其均已投入使用,至于仓库,则是在使用中施工。故原告在工程移交后即已将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投入使用,此时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至2009年4月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进行保修,故现被告也无需承担维修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工**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