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XX建委托代理人XX、XX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签订了XX大厦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建设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了系争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决算报告,原告还发现被告计算的工程造价存在严重的高估冒算,造成原告多支出了巨额的工程款。据此,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造XX大厦工程时,多收取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8,068.31元。2008年8月25日上海**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3,928,068.31元。但被告还应支付返还工程款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收工程款的利息3,623,972元(自1996年5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自199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X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对之前的造价结算有异议,经司法审价确定造价,高院做出最终判决,被告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1996年5月24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在工程款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也没有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XX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1994年12月14日,X**司委托上海**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的土建、结构部分进行审价,结论为143,051,815.90元。原告于1996年6月30日前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1997年8月28日,上海XX建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司支付该工程的其余拖欠工程款。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事务所对该工程的装饰、安装部分进行审价,并于1999年2月10日判决X**司支付上海XX建工程款37,736,766.32元。X**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法院。最**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X**司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称系争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经其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审价,发现上海XX建高估冒算4550余万元,故要求上海XX建返还4550万元。上海**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判决上海XX建返还X**司工程款3,928,068.31元。X**司不服,上诉于上海**民法院,上海**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XX建于2008年9月4日将上述款项返还X**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X**司提供的(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施工承包合同、(1997)沪高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XX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X**司于1996年6月30日前已将土建部分的143,051,815.9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这其中的3,928,068.31元应予返还。对于造价1.4亿的工程而言,两个不同的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相差390余万元,差异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应属于合理范畴,原告据此称上海XX建高估冒算,本院实难以采信。上述工程款,也都是X**司自觉支付给上海XX建,上海XX建即便按照生效判决的结论确实多收取工程款,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但是,从1996年6月30日起,上海XX建确实也占用了X**司多支付的钱款,其在返还该款本金后,也应当将该款的孳息予以返还。该款在上海XX建帐户的孳息按照银行计息标准应为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上海XX建应按此标准予以返还。上海XX建主张X**司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该利息是附属于本金之上之债权,且主债权X**司自2004年起就已主张,并于2008年8月25日最终由法院确认,故至X**司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按照本金3,928,068.31元,自199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2元,减半收取17,896元,由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承担13796元,被告**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