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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2010年4月26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准予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后,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程序。2010年7月3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续红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曹**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兴塑化工厂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设备机电制作安装等工程交原告施工。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兴塑化工厂区工程结算书》二份。2009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关于兴塑制作安装工程费结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双方最终达成了工程总金额为XXXXXXXX元(人民币,以下同)。截止2008年10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为10,352,246.40元,余款5,947,753.60元至今未付;2008年11月6日,双方又就新增工程项目订立了一份1000/T增塑剂氢气装置工程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290000元,现原告完成了该施工项目,但被告亦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237,753.6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336,83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不认可原告递交的结算书;除原告认为已收到的工程价款外,还另有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故已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1,102,246.40元;其确实在2009年6月25日派出有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但该人员没有签订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纪要”的权利,应在达成初步意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达成最终协议,以确认工程总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兴塑化工厂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厂区内所有的原料槽罐制作改制安装、电气制作安装、电缆敷设、阀门、管道安装、保温油漆等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加工结算:经双方商定以93定额为依据,现有图纸先测算,双方认可,最后结算。施工工期为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1月。被告委托金**为加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盖章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然后按每月加工进度付款;项目竣工经甲方(即被告,下同)验收合格后即支付余款,余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归还乙方(即原告,下同)5%质量保证金。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月底进行施工,同年11月中旬工程竣工。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其公司副总经理金**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兹有金**同志全面负责兴塑**公司的项目。

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1000/T增塑剂氢气装置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为29万元;付款方式和结算要求:合同签订后预付50%工程款为145,000元(该项后经协商为暂不支付),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5日进行施工,同年12月中旬竣工。

2008年12月31日,原告所施工的1000/T增塑剂工程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经监理和被告方验收合格。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上述两工程项目的结算书。2009年6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祝**、金**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协商。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1,102,246.40元。原告在庭中递交“纪要”一份,该纪要中载明了工程结算价款为1630万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纪要”系双方经协商后所签订的,签订人之一金耀*系被告的副总经理,且受被告委托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故金耀*有权签订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协议;因核实确有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未在起诉时计入已收工程款中,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487,753.60元(16,300,000元+290,000元-11,102,246.40元);自2009年4月1日始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递交的“纪要”文字内容系复印,其工作人员祝**的签名亦系复印而非原始书写,金耀*也无权结算工程价款,故对“纪要”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对上述“纪要”中人员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始书写形成产生争议,故本院准予被告的申请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上述鉴定单位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留有的二处“祝**”字迹、以及第一页第4行、第二页甲方“签名”处留有的共二处“金耀*”字迹是复制形成。检材上其余三处“金耀*”签名字迹是原始书写形成;(二)检材上第一页第4行、第二页甲方“签名”处留有的共二处“金耀*”字迹与样本上“金耀*”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三)检材上留有的其余三处“金耀*”签名字迹均是金耀*书写形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兴塑化工厂区工程合同》、《工程合同》、“委托书”、工程结算资料交付单和签收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关于兴塑制作安装工程费结算的会议纪要”,被告递交的“款项汇总”,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兴塑化工厂区工程合同》和《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应属有效,现原告全面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也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纪要”是否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可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虽被告的工作人员祝**在“纪要”中的签字非原始书写,但被告工作人员金**的签字系其本人的原始书写,而金**不仅系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工程负责人,而且在施工期间,被告也出具了由金**全面负责涉讼工程项目的委托书,故金**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工程价款结算的文件,被告认为金**无权确认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487,7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价款(其中加工项目留5%至六个月后支付),现涉讼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限公司工程款5,487,753.6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本金4,672,753.60元计,自2009年4月1日始;以本金815,000元计,自2009年7月1日始,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22元,减半收取,计28,911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瑞**限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上海**限公司预交),计38,911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911元,鉴定费10,000元,计11,911元(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执行)。由被告负担受理费27,000元(被告负担的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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