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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与孙**签订《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X**公司承建普通厂房,总造价为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工程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及增加工程量,曾收到过工程款60200元。之后,孙**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12月23日出具欠款清单,确认尚欠款共计14890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因原告是为X**公司建造系争工程,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8907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148907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业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孙*X辩称,是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X口头委托孙*X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代**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孙*X的行为是代**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孙*X支付欠款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原告与孙**签订《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业公司普通厂房。工程地点在X**公司10号厂房内;工程内容水泥柱子、钢屋架、水泥梁、木板、油毡、洋瓦;承包方式为双包;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预付1万元,工程结束付5万元,余额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工程总造价为13万元,其中厂房12万元,天沟维修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开始施工,于同年8月完成系争工程及增加工程量。期间收到工程款60200元。2007年11月10日,孙**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拆围墙、大棚、水泥梁等欠款6322元;砖头、石子、白灰等欠款27415元;水泥、白灰、厂房回填运费等欠款3370元。2007年12月23日,孙**出具欠款清单确认X**公司10号厂房造价13万元,已付60200元;8号厂房造价17000元;铺设公路费1000元;余老板承租X**公司房屋加层造价24000元;上述共计欠款111800元。之后,原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项。

另查,XX**公司企业名称于2005年9月5日变更为XX**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X实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观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于2007年1月4日与孙**签订《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X**公司在该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孙**称是X**公司口头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孙**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孙**辩称其是X**公司的员工,是X**公司口头委托其将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代表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00元,并出具系争工程欠款凭证,上述行为均是代表X**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孙**对其抗辩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为X**公司进行施工,其收到的60200元是X**公司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X**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X**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孙**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孙**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孙**理应按照确认的价格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48907元,孙**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孙**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X实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148907元;

三、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人民币148907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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