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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X诉被告邱**、X**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代理人于坤、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诉称:2006年3月,X**司将X**司的工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邱**承建。2006年3月8日,原告与邱**签订《协议书》,约定邱**将X**司的工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邱**又口头将X**司的食堂、卫生间、花坛、走道以及下水道的翻修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邱**口头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邱**已经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06年7月5日,邱**出具欠条,承诺于2006年8月10日前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X**司是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且是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邱**支付工程欠款4万元;二、判令被告邱**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X**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邱**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到庭应诉。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清,XX公司不欠邱**工程款,不同意对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X**司将X**司的工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邱**承建。2006年3月8日,原告与邱**签订《协议书》,约定邱**将X**司的工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争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35元,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自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4月26日,总工期45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首付30%,二层楼板架设完毕支付35%,粉刷结束、地坪浇灌完毕支付20%,余款15%待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给X**司使用。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2006年7月5日,邱**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今欠贾**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正),归还日期到2006年8月10日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欠条、支票申请领用单、上海**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邱**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邱**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现原告已完成施工,邱**理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价格支付工程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支付工程欠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X**司称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司欠付邱**工程款,故原告要求X**司对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与被告邱**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人民币40000元自2006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原告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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