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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闵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X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仓库及维修场地,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项结清,至2006年12月,欠原告人民币2165290元(以下币种同)。2006年12月,被告向其经营的四个仓库的承租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承租单位将仓库租赁费直接支付原告,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至今,四个仓库的承租单位共替被告偿还欠款1,21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6,690元。因被告仓库被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69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欠款94万余元的陈述不属实。2006年8月20日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事实无说明。总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审计。原被告之间还有租赁关系,原告从仓房村租得近50亩的土地(江心沙路XX号),后将该地转租给被告,被告再委托原告在该场地上修建7个仓库,但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由仓库承租单位替被告交纳工程款1242000元,另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885970元。200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建造合同(1-4号仓库、办公楼、民工宿舍、门卫室),之后口头增加3个仓库(5-7号仓库)施工合同,1-4号仓库、民工宿舍、门卫室于2005年8月竣工,其余仓库、办公楼于2006年6月竣工。场地的施工根据合同也是原告施工。现原告造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房屋的保修期为5年。且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仓库进行质量维修,费用为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上海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泉**限公司在仓房村建造四个仓库、办公房、水泥场地等。原告履行了上述施工协议,于2005年9月竣工。2005年8月30日,上海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土地过渡协议”一份,约定上海泉**限公司与上海**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过渡给被告,对外的管理和经营行为及民事权利与义务均有被告全权负责。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34,850元。之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被告将该处的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再为被告建造三个仓库、雨棚等。原告于2006年5月竣工。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结算,确认二期的工程总造价为1,434,145元。

2005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87.05万元。2006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06年4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称收到工程款986460元,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4月7日收条收回。200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其“原欠工程款40万元”。2006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86000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1510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325290元。

200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向其仓库的承租人收取租金。上海华**限公司等承租人自2006年12月起共向原告支付租金1,218,600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为其维修场地的费用为15万元。

2006年8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倪**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欠倪**工程款29万元。2007年12月21日,倪**通知被告,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2006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6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06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0300元。2006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06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倪章权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0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确认单、200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书、情况说明、工程款结算明细,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一期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租赁土地过渡协议、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上海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当属无效。但鉴于系争工程已竣工,被告与上海泉**限公司约定由其承担系争工程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倪章权将被告欠其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亦符合规定,被告应将欠倪章权的款项支付原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以下三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主张在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之外,原告还为被告做了土方工程,工程款为40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供了2006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为证,但双方既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以证明有土方工程的约定,且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有土方工程且工程款为40万元,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

二、2007年5月17日,被告确认的原告为其维修场地的费用15万元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主张该场地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维修时间是在保修期内,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就该场地确系合同约定范围的场地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原告。

三、2006年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的11000元、2万元及2006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倪章权10万元是否包含在原告认可的仓库承租单位替被告交纳的工程款1,218,600元范围内。从原告提供的四个仓库承租单位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仓库承租方代付的1,218,600元的付款时间是自2006年12月起支付的,故对上述三笔发生在2006年12月前的付款,均应不含在原告确认的1,218,600元内。

四、被告提出结算明细中的“雨棚(西)、仓库长”两项因系违章建筑,故被政府部门拆除,故相关工程款不应支付。但该两项原告已实际完工,是否拆除与原告工程款无关。至于被告另称拆除的材料由原告领取,被告并未举证,也未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欠款人民币402,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6元,由原告倪**承担5,931元,被告上**限公司承担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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