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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诉被告边XX、X建**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筑公司)、X建**限公司(以下简称X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XX、X装饰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X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X等三个项目,但实际上是被告边XX以X装饰公司挂靠X建筑公司的方式操作,边XX系X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做完约定的施工,X装饰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6年1月26日被告边XX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人民币48,500元,在2006年3月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26日边XX出具的欠条1份;

2、加盖有X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边XX印章的支票及相应退票通知各1张;

3、盖有“X建**限公司项目部”章的《工程合作协议》3份。

被告辩称

被告X建筑公司辩称,X建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工程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3份《工程合作协议》上所盖“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X建筑公司所盖,X建筑公司与边XX也从来没有形成挂靠关系,原告要求X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边XX及X装饰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X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陈*为被告X装饰公司施工了位于浦东新区X山的钢结构工程。2006年1月26日X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XX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陈*花木工程及佘山工程钢结构款(约48,500元,数量待我司财务核实为准),于2006年3月底结”。之后X装饰公司并未付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欠款的支付主体是谁,谁与原告就本案讼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公司否认原告举证的3份《工程合作协议》所盖“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原告不能证明上述3份《工程合作协议》系X**公司盖章,也无其他证据可证明与X**公司就讼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X**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系**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从原告举证欠条的内容看,边XX出具欠条并非个人行为,而系代表X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边XX支付工程款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应认定系**公司与原告就讼争工程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装饰公司系欠条的付款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X装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已进行了施工,X装饰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而X装饰公司于2006年3月底前并未对48,500元欠款数额再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X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48,5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边XX、X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建**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48,500元;

二、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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