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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莫*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间建筑业包工头,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简易厂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后原告积极施工,于2012年5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工程结算清单,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36,156元(以下币种同)。然被告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始终拖拖拉拉,至2013年5月,总共才支付20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156元;2、责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建成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总额是236,156元的事实;

4、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的地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尾款,房屋多处有裂缝,不适合人的居住,地基也存在问题。

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

2、《村民建房批复》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建造手续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由原、被告陪同于2014年9月28日至工程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勘察笔录一份。勘察笔录记载:“外墙面、粉刷的内墙及窗角有开裂现象,底楼地坪、东南角地坪与墙面的接壤处及房屋外东南角有裂缝。”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勘察笔录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对勘察笔录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对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勘察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为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承接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蔡家桥村X组农村个人住房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额:按设计图预算,最后按实际完成面积×合同单价计算。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进场开工,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50,000元,基础完工后付50,000元,结构封顶后付20,000元。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除了工程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保证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结算单236,156元。后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后曾要求原告对房屋漏水及裂缝进行维修,在原告维修后,被告认为其无法修复,故不再要求原告继续修复。后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之房屋的地基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农村房屋的属性及被告未提出地基及主体结构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于除地基及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问题,因被告自认房屋未经验收即入住使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尾款36,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被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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