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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签证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以发包方签证结算总金额下浮20%作为系争工程结算价,在被告收到签证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与业主上海**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结算签证工程金额为人民币669196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应按照669196元的80%即535356.8元作为系争工程结算价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5356.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被告与业主精神卫生中心结算签证工程金额为669196元无异议。原、被告虽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证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被告与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上海**生中心总部改扩建项目新建门急诊医技楼、病房楼弱电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精神卫生中心将上海**生中心总部改扩建项目新建门急诊医技楼、病房楼弱电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精神卫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签证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签证项目金额为82万元,实际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以发包方签证结算总金额下浮20%作为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各自存档,作为今后此项签证工程款的付、收款依据。被告在收到签证工程款后三日内按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结算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工程签证审计款下达后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替换此协议,在此之前一切条款以此协议为准。目前,签证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与业主精神卫生中心结算签证工程金额为6691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工程审核汇总表、工程审价审定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2008)沪仲案字第0365号裁决书、(2009)徐**第3341号执行裁定书、《上海**生中心总部改扩建项目新建门急诊医技楼、病房楼弱电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上咨造审0613-021审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签证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生中心弱电系统安装工程签证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对该份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上述系争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工程内容均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抗辩该部分签证工程是被告或被告下属分包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施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工程签证单或书面变更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原、被告签订系争签证工程合同,之后双方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若被告将系争签证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施工或自行施工,而不对系争签证工程合同效力予以处理,有悖常理。第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系争合同签订人兼工程项目经理XX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公司任职。曾是精神卫生中心弱电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对该工程进行总负责。业主精神卫生中心将弱电系统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因被告不具安装资质,被告将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增加工程量,被告为获取20%管理费利润,跳过安装公司,直接将签证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完成签证工程,本人代表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补签合同。原告将增加工程的签证单递交给被告,被告以此作为与业主结算的凭证,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没有将签证单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就签证工程未单独验收,故没有书面验收凭证,由业主统一验收后进行审计。因原、被告合同约定以被告与业主结算价的80%作为原、被告就签证工程结算的造价,故原、被告就签证工程未单独结算。因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签证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签证工程款,故被告未支付给过原告签证工程款。被告抗辩XX离职后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纠纷,因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X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XX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因XX是系争工程合同签订人兼项目经理,故本院对XX的证词予以采信。最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给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签证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签证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与业主精神卫生中心结算签证工程金额为669196元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上述金额的80%即535356.8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3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5356.8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28.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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