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装修工程公司与X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装修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X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装修公司诉称,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X部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X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77,592元。2005年10月7日开始施工,200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06年1月1日起业主已经投入使用。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4,673,05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款3,213,550元,剩余款1,459,506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总包服务费179,732元和两年之后五年之内的维修保证金46,730元后,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233,043元及利息款未付,原告多次发函和协商不成,只能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3,043元及利息846,56元(以1,046,12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26日计算至2008年8月26日,主张至判决和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书及附表,证明双方已合法有效结算;

2、《X办公楼检修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3、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321万元装修款;

被告辩称

4、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期间被告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未收到过该催告函。

被告X工程局辩称,原、被告约定结算造价为4,673,056元,并口头约定总包服务费、甲供材料费、税金在付款时扣除。除原告确认扣除的总包服务费179,732.96元和维修保证金46,730元,双方确认甲供材料款为590,240.84元,应从结算造价中扣除。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3,3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建安发票,已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应按3.41%税率扣除税金。对于到期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支取,因原告不办手续导致少部分款项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理由,且其主张利息的基数未扣除甲供材、税金。

被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书,证明结算价格;

2、X1、3#楼甲供材料明细表和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证明甲供材料款;

3、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装修款;

4、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缴税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材料汇总上签字只是配合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代扣代缴税。

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4日,发包人X工程局(原名称为X工程局,2007年7月变更名称为X工**公司)与承包人X装修公司签订《X办公楼检修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1#楼五、六、七层部长办公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X,合同金额4,877,592元。以现有的施工图纸为基础,本合同为可调总价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合同总价可进行调整:甲供材料及甲指材料按比选人最终确定的价格调整……;甲供材料及甲控材料按实际确定的价格调整,其价差部分只计取税金;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确定结算造价为4,673,056元。同日,原告在《结算书》之外还签署了X1、3#楼甲供材料明细表和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甲供材料款共计590,240.84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已支付款项核对为:1、2005年11月7日原告开具了45万元收据,之后被告扣除4%总包服务费和3.41%代扣代缴税共计32,850元,实际支付原告装修款417,150元;2、2005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0万元;3、2005年11月25日原告开具100万元收据,之后被告扣除4%总包服务费和3.41%代扣代缴税共计73,000元,实际支付装修款927,000元;4、2007年2月14日原告开具40万元收据,之后被告扣除代扣代缴税13,600元,实际支付装修款386,400元;5、2007年8月31日原告开具50万元收据,之后被告扣除代扣代缴税17,000元,实际支付装修款4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办公楼检修改造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双方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结算书,确认了结算装修造价4,673,056元,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原、被告对于结算造价4,673,056元应按约扣除总包服务费179,732.96元和尚未到支付期的维修保证金46,730元均无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甲供材料款590,240.84元,原告在签订结算书当日另行签字确认了甲供材料款590,240.84元,原告审理中认可使用了甲供材料,故甲供材料款590,240.84元应予扣除。原告提出甲供材料款590,240.84元不应扣除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系总包方,原告系分包方,按施工惯例总包方代扣代缴工程税金,而且在支付装修款过程中原、被告已实际进行了部分税金的代扣代缴,故被告主张扣除3.41%代扣代缴税金予以采纳,但应以结算造价4,673,056元扣除总包服务费及维修保证金计取代扣代缴税金。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总计3,704,723.38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装修款3,213,55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装修款491,173.38元。被告拖欠支付装修款491,173.38元,原、被告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结算书,故原告主张自2007年7月26日起的装修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装修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91,173.38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装修工程公司装修款491,173.38元;

二、X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装修工程公司装修款491,173.38元自2007年7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4元,由原告负担7,224元,被告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