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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浦**有限公司诉上海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弘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上海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弘**司签订《某某线养护维修协议》,协议期限为九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创**司为乙方,弘**司为甲方,由乙方对某某线公路各类设施进行巡视养护,养护工作范围为主线**立交~某某隧道,年度维修费用暂定为总价2,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养护经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前结合业主每月检查评分情况及己方自行申报验收后评定支付。后创**司与弘**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经甲方审核后如实结算。2011年1月13日,创**司与弘**司就养护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弘**司应付工程款为2,212,084元。该结算表说明一栏中载明,“结算余额(含安全抵押金、质**)根据建设方工程款支付与建设方质**返回,同比支付。”

原审另查明,创**司与弘**司双方曾就某某某立交涂装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1,330,000元,工期70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审计后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创**司与弘**司双方一致确认该份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创**司称其应弘**司之要求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用以抵充未支付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其实就是之前拖欠的尾款。弘**司称施工承包合同中公章和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弘**司员工私自与创**司订立的虚假合同,未向公司汇报,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弘**司与创**司间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结清。

原审再查明,2014年10月29日,弘**司曾向创**司发函,内容为弘**司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弘**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结论显示,创**司与弘**司签订的《某某某立交涂装工程》无任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送审结算书及审核结算书等资料,后经查实双方未实际发生工程分包业务,故要求创**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返还弘**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583,709元。同年11月3日,创**司致函弘**司,告知弘**司10月29日信函中提到的工程款1,583,709元系双方签订的《某某线养护维修协议》之尾款,而非《某某某立交涂装工程》工程款项;若弘**司执意认为该款项为某某某立交涂装工程款项,则需由弘**司提供2010年外环养护维修工程3标项目的付款情况,以供创**司核实。2014年11月10日,创**司通过民**行向弘**司转账1,583,709元。

2014年11月,创**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弘**司向创**司支付工程尾款1,583,709元;2、弘**司向创**司支付发票损失税金54,005元。诉讼中,创**司向法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创**司与弘**司签订的《某某线养护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创**司撤回要求弘**司支付发票损失的税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讼争的工程款,弘**司认为该款系某某某立交工程款,但该工程未实际实施,故创**司退还了1,583,709元,双方关于某某线养护工程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创**司认为讼争工程款并非某某某工程款,而是某某线养护工程尾款,创**司之所以退还该笔款项,是应弘**司做账之需。法院以为,创**司将讼争工程款退还弘**司,并应弘**司做账之要求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其目的也在于顺利拿到工程款,考虑到双方间的工程业务关系,创**司之举亦符合常情,而且讼争工程款金额与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完全一致(讼争金额大于施工合同金额),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弘**司亦不大可能向创**司支付大于合同载明金额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创**司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弘**司辩称系其公司员工未经批准私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法院以为在弘**司对该合同公章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创**司有理由相信弘**司员工之行为为职务行为,至于其行为的动机、是否妥当等属弘**司内部管理问题,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弘**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此为其一。其二,弘**司辩称某某线养护工程款早已结清,根据证据规则,弘**司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法院认定讼争工程款为弘**司在某某线养护工程中拖欠创**司的工程款。

关于弘**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以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创艺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讼争工程款退还给弘**司,现又以诉讼形式予以追讨,显然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弘**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弘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83,709元。如果上海弘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68元由上海弘浦**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弘**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双方协议,被上诉人的工程量需要经过上诉人实际审核为准,上诉人最初审核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数额比较高,之后重新审核后数额大幅降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新审核的数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按该金额付款,被上诉人也按该金额开具了发票,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即使被上诉人对重新审核后的金额有异议,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创**司辩称,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真实有效,至于之后上诉人的内部重新审核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当时上诉人说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额度已经用完,故要求另行签订一个虚假合同并付款,付款后又说合同是虚假的要求被上诉人退款,被上诉人退款后再提起本案诉讼,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用以证明经上诉人重新审核,被上诉人的工作量为62.8375万元;2、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经办人对结算价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金额为62.8375万元;3、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2.8375万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并且同意上诉人重新审核后的工程量金额;4、被上诉人编制的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结算书中存在很多与事实不符的项目,相应工程款不应计取。5、“某某某立交涂装工程”的结算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有结算表并不代表有工程量的发生。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是上诉人内部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是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自行单方修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金额与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金额不具有关联性;4、结算汇总表是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上面的修改是上诉人自行修改,但修改后的金额与双方最终结算单的金额一致,反而可以证明结算单的金额是双方确认的;5、某某某工程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相关款项均已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系上诉人内部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上诉人自认该结算表上的修改系其在双方签字盖章后自行修改,并无证据证明该修改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不予采信;3、关于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同意以发票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上诉人提供结算汇总表是为了证明其中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然在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自己的单方面陈述主张部分结算内容不真实缺乏依据,故上诉人该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某某某工程的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上诉人,原审对该节事实已经予以查明,故二审中本院对该证据不再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8,375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某某线养护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对此,首先,双方在2011年1月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有双方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的合意;其次,上诉人主张由于经办人失误所以在第一次结算后重新进行了审核,且重新审核的金额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重新审核后的金额达成过一致,上诉人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在重新审核后确定实际工程价为628,375元并已按该金额全额付清,如果上诉人该陈述属实,在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其为何还与被上诉人虚构了某某某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150余万元工程款,对此不合理的行为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客观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表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即为工程结算表中的结算价扣除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款项上诉人此前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根据上诉人要求退还相关款项后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弘**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6元,由上诉人上**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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