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安装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做上海某商业广场生活水泵系统工程,工程费用为1,472,900元,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根据备料实际情况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工程款,主要设备(水箱)进场施工后由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按合同总价的45%支付工程款,质保一年后由被告付清余款。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法律允许免除责任外,均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

2008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上海某商业广场消防、民防水箱及上水新增排管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做上海某商业广场人防水泵系统及不锈钢水箱工程,工程费用为518,000元,合同生效后由被告按工程费用总数支付30%(155,400元),外场管道完工后三天内付工程费用的30%(155,400元),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费用的35%(181,300元),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5,900元)。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法律允许免除责任外,均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

原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涉工程。2008年11月21日,人防水泵及不锈钢水箱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8日,生活水泵系统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44105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1万元,余款534,105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4,105元、违约金59,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两份合同涉及的前两期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第三期工程款(即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31万元,但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指的是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系争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做二组变频生活泵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排污泵系统(一组)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二只生活系统衬板不锈钢水箱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费用1,472,9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根据备料实际情况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要设备(水箱)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质保一年后付清尾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法律允许免除责任外,均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按合同总金额度的3%计算。

2008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上海某商业广场消防、民防水箱及上水新增排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做三只不锈钢水箱制作及安装、外场管道安装、二台丹麦进口全不锈钢生活水泵采购及安装,工程费用51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155,400元)、外场管道完工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155,4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181,300元)、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25,9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除法律允许免除责任外,均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

2008年11月21日,后合同所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某建设管理公司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8日,前合同所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上海某建设管理公司验收合格。

2008年12月24日,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的第三期工程款(即验收合格后应付的工程款),向被告发出两份“请款报告”,认为该两项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662,805元和181,300元。被告公司代表“赵*”在该两份请款报告上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两项工程的前两期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共计3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安装工程合同》、《上海某商业广场消防、民防水箱及上水新增排管工程合同》,人防水泵房系统竣工验收单、水泵房系统竣工验收表、请款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8月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将第三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已付款也无争议,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竣工验收”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辩称意见,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工程款534,105元;

二、被告上**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安装公司违约金59,727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8元、减半收取5,47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6,894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