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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有限公司诉盛财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盛财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月18日,盛财能与北**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盛财能以清人工方式承包北**司承接的上海某某《300吨/某某工艺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动设备、静设备、工艺管道、钢结构、保温、刷油、零星土建等制作安装项目,施工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3月15日;决算方式按2000定额造价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后,工程总造价定为220,000元(人民币,下同)(一口价);付款方式为盛财能进场支付30,000元,施工满一个月支付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一年保质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盛财能按期施工;施工过程中,北**司增加工程量,盛财能制作工程量签证单,并由北**司方工作人员叶**、丁*等人签字。2013年4月18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现北**司仅支付盛财能工程款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4年1月,盛财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北**司支付工程款215,154元。诉讼中,盛财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司支付工程款160,587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盛*能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盛*能提供的30份签证单进行审价,其中无争议签证金额为19,270元,争议部分涉及金额72,734~81,317元。鉴定争议如下:1、人工费,北**司认为人工费不应包括综合费率及社会保障费等费率,费率费用为7,750元;2、车间外场地浇灌工程,涉及金额8,988元,庭审中,北**司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3、纯水设备、聚合釜、洗涤釜安装,北**司认为该类设备在原图纸中有,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合同价中,庭审中又称应当扣除费率,费率金额为833元;4、粉碎泵、投料筒安装,盛*能认为由于北**司现场工程师指示的安装位置有误,重新进行了安装;北**司认为系由盛*能自行安装并非北**司指示,安装位置不对造成拆装费用应由盛*能自行负责;庭审中,北**司又称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合同价中;5、设备及管道保温安装,涉及金额35,171元,庭审中,北**司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盛*能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机构表示,盛*能提供的30份签证单均属《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外的工程,根据2000定额,人工工资应当包含相应的费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诉讼中,北**司提供一份与第三方戴*签订的《简易工程施工协议》、《修建厂房费用清单》,证明修建厂房等土建工程另行承包给戴*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应在盛财能与北**司合同中扣除。盛财能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北**司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盛财能不清楚;其次,盛财能与北**司签订的是零星土建工程,与第三方戴*承建的土建工程没有关联。

原审认为,盛财能以个人名义与北**司签订了上海某某《300吨/某某工艺项目—施工工程》中动设备、静设备等制作安装项目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尽管盛财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盛财能所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全部合格,盛财能有权要求北**司参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协议签订后,盛财能如期完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包括20,000元质保金),北**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220,000元予以支付,而北**司仅支付160,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盛财能要求北**司支付剩余的合同工程款60,000元,应予支持。北**司辩称,协议书中的土建工程已另行承包给戴*施工,且盛财能多报工程预算,要求按实结算,法院认为,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系北**司与第三方戴*签订,盛财能没有签字确认,盛财能与北**司也未达成新的协议,故盛财能与北**司间的工程款应按原合同结算,北**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盛财能施工过程中制作的30份工程量签证单,经鉴定机构鉴定,盛财能与北**司没有争议的签证金额19,270元,法院予以认定。有争议部分,北**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第2项车间外场地浇灌工程及第5项设备及管道保温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44,159元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对第1项人工费及第3项纯水设备、聚合釜、洗涤釜安装中各项费率提出异议,认为审价过程中不应将费率计算在人工费中,应予扣除,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2000定额进行审价,而2000定额中的人工费用均包含各项费率,故北**司要求扣除各项费率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4项粉碎泵、投料筒因安装位置有误而进行重新安装的费用10,173元,应由谁承担,法院认为,粉碎泵、投料筒的安装原系《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因安装有误重新安装,现盛财能另行制作签证单并由北**司签字确认,而签证单中并没有明确安装位置有误的责任方是哪方,应当认定北**司对于重新安装的工程是作为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故该安装费用应由北**司承担。综上,30份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共计81,317元,北**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财能工程款人民币160,5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264元,鉴定费人民币5,255元,合计人民币7,519元,由盛财能负担人民币574元,上海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审价公司的审价范围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导致鉴证意见不符合事实;审价单位对于鉴证意见的审价基础错误,应以合同价作为审价基础而非按照“2000定额”;审价报告对于相关费用的承担未作区分,笼统、机械的将相关费用划入被上诉人名下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或以下的工程款,并请求对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财能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税单,以证明其已缴纳了系争工程的全部税收,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应为含税价。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表示,对于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看出是为何工程项目而纳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缴纳税款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系争合同应为无效,基于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经验收竣工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22万元,对于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双方未约定计价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对于增加项目按照“2000定额”按实计算工程价款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重新审价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出的社会保障费、公积金及河道管理费等规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也是错误的,上述规费是工程成本的一部分,亦包含在上诉人与业主间的工程款中,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税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的应尽义务,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向对方开具发票,因被上诉人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按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法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对于税收负担未作约定,本着“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应收取包含在工程款中的税金。经本院核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收为10,781.25元,在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中应剔除上述税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更正。此外,被上诉人系清包工,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主材和辅材费用,上诉人混淆了工具损耗折旧费与辅材间的区别,故其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对税收负担的处理上存有不当外,原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财能工程款人民币149,80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由盛财能负担人民币687.64元,由上海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6.36元;鉴定费人民币5,255元,由盛财能负担人民币2,627.50元,由上海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74元,由上诉人上**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75.97元,由被上诉人盛财能负担人民币23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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