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诉上海地**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以合同约定作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台洲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石膏产品生产及供应合同》虽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签约地点,故上述管辖条款应视为未成立,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的经营场所,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