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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产生争议时向松江**员会提出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产生争议向松江**员会提出仲裁或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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